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進口酒類之查驗範圍為進口酒類之衛生安全。進口酒類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即財政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會銜訂定之「酒類衛生標準」規定如下表:
項目 |
產品種類 |
限量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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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醇 |
1.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 |
每公升2,000毫克以下(純乙醇計) |
2.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 |
每公升4,000毫克以下(純乙醇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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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葡萄酒、Tequila 龍舌蘭酒 |
每公升含量3,000毫克以下(純乙醇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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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及其他食用酒類 |
每公升含量1,000毫克以下(純乙醇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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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再製酒類 |
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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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 |
各種酒類 |
每公升0.3毫克以下 |
二氧化硫 |
1.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 |
每公升0.4公克以下 |
2.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 |
每公升0.03公克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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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食用酒類 |
不得添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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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腐劑 |
1.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 |
每公升中己二烯酸0.2公克以下 |
2.酒精含量18%以下之食用酒類 |
每公升中苯甲酸0.4公克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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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前2項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1。 |
||
4. 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 | ||
著色劑 |
各種酒類 |
葉黃素殘留量以lutein計為每公升10毫克以下 |
原則性規範 |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之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 進口酒類一般申請查驗案件,依下表所列項目實施查驗;惟基於國內外資訊,認有其他衛生安全疑慮者,其查驗項目不受下表限制:
酒品種類 |
查驗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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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啤酒類 |
二氧化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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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果釀造酒類 |
葡萄酒 |
二氧化硫 |
其他水果酒 |
甲醇、二氧化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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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穀類釀造酒類 |
甲醇、鉛、二氧化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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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釀造酒類 |
甲醇、鉛、二氧化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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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蒸餾酒類 |
葡萄白蘭地 |
甲醇 |
威士忌 |
甲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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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 |
甲醇、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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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酒 |
甲醇、鉛、二氧化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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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蒸餾酒 |
甲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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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再製酒類 |
甲醇、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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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料理酒類 |
甲醇、鉛、二氧化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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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食用酒精 |
甲醇、鉛、硫酸試驗色度、氧化時間、固形物含量、氰化物(以木薯為原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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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其他酒類 |
甲醇、鉛、二氧化硫 |
(二)檢驗方法須依照衛生福利部或財政部會同該部訂定之檢驗方法;食用酒精須依照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所訂之檢驗方法;未訂有檢驗方法者,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得依國際認可之方法,或依其性質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辦理。目前酒類之檢驗方法如下(詳細內容請至本署網站之菸酒檢驗相關資訊下載):
●甲醇:氣相層析法(gas chromatography, GC)、分光光度法(Spectrophotometry)。
●鉛:石墨爐式原子吸收光譜法(graphite furnace atomic absorption spectrophotometry, GFAAS)、感應耦合電漿質譜法(Inductively coupled plasma mass spectrometer, ICP-MAS)。
●二氧化硫:鹼滴定法(alkaline titration method)、高效離子排阻層析法(high performance ion exclusion chromatography)。
進口酒類申請查驗義務人為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酒類進口業者。
(一)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進口酒類應申請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衛生查驗:
1.進口供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5公升。
2.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3.進口供製酒以外用途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4.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1千元以下。本項逕由海關予以放行之價值,係指整張進口報單中所有酒品項次起岸價格之加總。
5.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完稅價格逾美金1千元,因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專案免驗。
(二)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驗規定之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品質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進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6個月。
(一)承上題,「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進口酒類免予衛生查驗之情形共有5款(請參考第4題),其中僅第5款「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逾美金1千元,因有特殊情形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免驗。另符合但書第1款及第4款情形者,由進口業者自行於進口報單上填列專用通關代碼,符合規定者可免衛生查驗,但書第2款取具向財政部申請同意文件;至第3款視進口未變性酒精之用途,應取具經濟部工業局、衛生福利部、衛生主管機關、國防部、檢測產品之各主管機關、教育部、中央研究院,或經濟部能源局之同意文件。(請參考第6題)
(二)申請專案免驗者,應檢附免驗申請書、進口報單影本及進口用途證明文件,向財政部申請免驗,經同意免驗者,得予免衛生查驗。符合專案免驗之進口酒類,其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同一進口人於6個月內申請以1次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之酒類,進口人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財政部專案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進口菸酒之輸入規定分述如下:
1.「463」:
(1)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如屬進口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不超過下列規定者免附:
a.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
b.酒:5公升。
(2)進口供分裝之菸,業者於報關時應報明其用途,並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2.「467」:
(1)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之同意文件;供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及軍醫院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國防部之同意文件;供製藥酒工業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衛生福利部之同意文件;供醫療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證明文件影本;供檢驗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檢測產品之各主管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供學校實驗研究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教育部之同意文件;供中央研究院實驗研究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中央研究院之同意文件;供能源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經濟部能源局之同意文件。
(2)酒精成分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5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使用者,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未變性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
3.「W01」:輸入酒品應依照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規定,向財政部申請辦理輸入查驗。
(二)依財政部104年12月24日台財庫字第10403797700號公告「適用輸入規定463、467、W01之案件,依規定免檢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及免辦理衛生查驗之通關代碼」如下:
1.符合「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口供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5公升,無需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通關代碼:DN000000000001。
2.符合「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完稅價格在美金1,000元以下,無需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通關代碼:DN000000000002。本項所稱完稅價格逾美金1,000元,係指整張進口報單中「所有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之酒品項次起岸價格之加總(並非指整張報單之完稅價格在美金1,000元以下)。
3.依財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財庫第10103736720號令規定,進口供自用之菸酒貨品數量未逾下列規定者,無需檢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通關代碼:DN000000000003。
*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
*酒:5公升。
4.經財政部核符「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者,憑財政部核發之同意文件進口,無需檢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通關代碼:DN999999999999。
5.經財政部核符「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者,憑財政部核發之同意文件進口,無需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通關代碼:DN888888888888。
6.進口供分裝之菸,業者於報關時應報明其用途,並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並應於進口時於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號碼欄中填報通關代碼:DN777777777777,俾利海關查核。
7.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之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之工業使用未變性酒精,憑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同意文件進口者,無需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通關代碼:DN555555555555。
8.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供製藥酒工業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憑衛生福利部核發之同意文件進口者,無需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通關代碼:DN000000000005。
9.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供醫療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憑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證明文件影本進口者,無需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通關代碼:DN444444444444。
10.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供軍事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憑國防部核發之同意文件進口者,無需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通關代碼:DN666666666666。
11.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供檢測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憑檢測產品之各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進口者,無需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通關代碼:DN333333333333。
12.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供實驗研究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憑教育部或中央研究院核發之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進口者,無需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通關代碼:DN222222222222。
13.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供能源使用之未變性酒精,憑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進口者,無需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通關代碼:DN111111111111。
14.未變性酒精進口業者進口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使用,酒精成分達99.5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5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報關時應填列財政部核發之營業項目載有未變性酒精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號碼,及免驗通關代碼:DN000000000004。
※以上述公告通關代碼方式進口之商品,經查明用途、數量及貨品與聲明條件不符者,依「菸酒管理法」、「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論處。
進口酒類之查驗,依下列查驗方式執行:
(一)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該批酒類暫行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二)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以每批抽中率不低於百分之五隨機抽驗;抽中批酒類暫行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三)書面核放: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經「電腦檢核」符合「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或首次檢附國內外衛生證明文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惟有衛生安全疑慮時,仍得取樣檢驗。
(一)同批查驗申請條件:每張查驗申請書僅能申請「一批」酒品之查驗,同批申請查驗之酒類,應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及包裝材質完全相同之酒類。
(二)併批查驗申請條件:
1.酒類之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及包裝材質相同之酒類,但其包裝容量、酒齡、年份不同者,得併批申請查驗。
2.屬葡萄酒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亦得併成一批申請查驗。
3.舉例:
報單項次 |
品牌名稱 |
原產地 |
酒精成分 |
產品種類 |
包裝材質 |
包裝容量 |
---|---|---|---|---|---|---|
1 |
AA威士忌 |
英國 |
40度 |
威士忌 |
玻璃瓶 |
0.75公升 |
2 |
AA威士忌 |
英國 |
40度 |
威士忌 |
玻璃瓶 |
0.6公升 |
3 |
BB白蘭地 |
法國 |
40度 |
白蘭地 |
玻璃瓶 |
0.6公升 |
4 |
BB白蘭地 |
法國 |
48度 |
白蘭地 |
玻璃瓶 |
0.6公升 |
5 |
CC葡萄酒 | 法國 | 14度 |
葡萄酒 |
玻璃瓶 | 0.6公升 |
6 |
CC葡萄酒 |
法國 |
12.5度 |
葡萄酒 |
玻璃瓶 |
0.6公升 |
說明:本張進口報單中,項次1、2項同屬威士忌,且其他條件皆相同,僅包裝容量不同,可併批申請查驗;項次3、4項雖同屬白蘭地,但因酒精度不同,應分成2批申請;至項次第5、6項屬相同之葡萄酒僅酒精成分不同,可併批申請查驗,故共應分成4件(批)案件辦理查驗。
(一)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須採逐批查驗:
1.未變性酒精。
2.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
3.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4.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有瞭解產品特性之必要。
5.申請查驗義務人輸入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曾經查驗不符規定。但其後連續輸入3批經查驗合格者,得改採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
6.申請查驗義務人曾有未符合查驗規定前,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7.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二) 目前實務上,屬上述(一)7.情形採逐批查驗之酒類,包括俄羅斯、印度、越南蒸餾酒及日本福島、群馬、茨城、栃木、千葉等核災區5縣市產製之酒品等。
(三) 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再申請查驗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書面核放: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指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酒類於進口前,2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或經其公告認可之實驗室依規定檢驗方法檢驗合格者。但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品牌名稱、原產地、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之葡萄酒,僅酒精成分不同時,亦得認定為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者。
舉例說明:酒進口人A進口1批WW威士忌,向財政部申請查驗,經抽批抽中批並於108年6月30日檢驗合格,其後2年內(110年6月30日)A進口人進口WW威士忌(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包裝材質及製造業者均相同者),符合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三)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指下列3種:
1.屬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認可之實驗室或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該機關(構)認可之實驗室2年內所簽發之檢驗報告。
2.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種類,其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2年內所簽發證明確屬公告產品種類並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之驗證證明或保證證明。
3.進口葡萄酒,經申請查驗義務人聲明符合原產國規範之優質酒品者,其原產國及出口國之製造業者或出口商2年內所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並經申請查驗義務人保證之文件。
申請查驗之進口酒類,不適用「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5條逐批查驗或同辦法第6條書面核放方式者,採抽批查驗。
(一)進口酒類查驗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公告產品種類為啤酒類、葡萄酒、清酒、葡萄白蘭地、葡萄蒸餾酒(不含葡萄渣蒸餾酒)、威士忌、燒酒。
(二)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5項規定,所稱原產國及出口國,指其酒品生產、品質、標示、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財政部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並已確實實施之國家。目前採認之國家為美國、法國、英國、加拿大、日本、瑞士、德國、澳洲、紐西蘭、荷蘭、義大利、比利時、盧森堡、丹麥、愛爾蘭、希臘、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瑞典、芬蘭及智利等22國。
(三)同條第6項規定,所稱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指已向前述原產國及出口國註冊登記之專業性團體,其專業屬性涵蓋其所欲證明之酒品者。
(一)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第3款規定,進口葡萄酒申請優質酒品採書面核放,應檢附以下文件:
1.申請查驗義務人聲明符合原產國規範之優質酒品聲明書。
2.原產(出口)國之製造業者或出口商2年內所出具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並經申請查驗義務人保證之文件(Self-Certification of Grape Wine)。
(二)上開規定所稱原產(出口)國,依同辦法同條第5項規定,指其酒品生產、品質、標示、衛生檢驗及查緝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證認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並已確實實施之國家。目前採認之國家計有美國、法國、英國、加拿大、日本、瑞士、德國、奥地利、澳洲、紐西蘭、荷蘭、義大利、比利時、丹麥、瑞典、盧森堡、愛爾蘭、希臘、西班牙、葡萄牙、芬蘭、智利計22國家;惟加拿大因其駐台北貿易辦事處95年7月24日來函表示,不同意該國葡萄酒進口適用上開優質葡萄酒書面核放方式,爰加拿大除外。
(三)為便利酒進口業者申請查驗,本署已建立進口優質葡萄酒資料庫,業者進口葡萄酒,於本署「進口酒類查驗管理系統」申請查驗時,如屬該資料庫內所列之優質葡萄酒者,可直接引用帶入,免再登打。另亦可至本署網站之進口酒類查驗管理業務/進口優質葡萄酒品名查詢運用。
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查驗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採書面核放,詳細內容請參考第10、12及13題。查驗實務上常見不符合書面核放之情形舉例如下:
(一)進口人進口美國產之「威士忌」,雖有提供原廠2年內出具之酒品檢驗報告,惟非屬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認可之實驗室或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該機關(構)認可之實驗室所簽發,爰不符「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書面核放規定。
(二)進口人進口日本生產之「再製酒」,檢附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2年內所簽發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之驗證證明或保證證明,惟再製酒非屬財政部公告之產品種類,雖日本係屬財政部認定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之原產國,仍不符「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書面核放規定。
(三)進口人進口烏克蘭生產之「葡萄酒」,檢附原產國及出口國政府機關(構)或酒精性飲料專業團體2年內所簽發符合我國酒類衛生標準之驗證證明或保證證明,惟因烏克蘭非屬財政部認定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備之原產國,雖葡萄酒係屬公告之產品種類,不符該書面核放規定。
(一)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進口酒類查驗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查驗申請書(於本署「進口酒類查驗管理系統」登打後上傳,或以關港貿單一窗口之單證合一進口報單申辦,均免再檢送紙本)。
2.進口報單影本。
3.進口酒類基本資料申報表,併同檢附標示樣張或圖樣。但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者,免檢附。(請參考第16、17題)。
4.原產地證明書。
5.其他查驗必要文件。
(二)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者,應另檢附原廠授權及分裝約定事項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委任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委任申請方式請參考第18題)。
(四)進口酒類擬採書面核放者:應另檢附「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之文件。
(一)申請進口酒類申請查驗檢附進口酒類基本資料申報表時,應連同檢附標示樣張或圖樣。但進口酒類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或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者,免檢附。所稱標示樣張或圖樣,係指酒品之前標與後標,可免附全圖。
(二)為簡化申請查驗作業,檢附前述酒品標示樣張或圖樣,可免製作電子檔。
(一)取樣檢驗案件或首次申請適用書面核放案件,如未檢附完整原文標示,或經發現其中文標示有不符「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情形,申請查驗義務人應另填具財政部規定之切結書,始完成查驗申請手續。
(二)該申請查驗義務人,須於放行後1個月內,自行於本署「進口酒類查驗管理系統」上傳酒類標示電子圖檔或提供酒類標示文件紙本送財政部,如未於期限內上傳或提供酒類標示,於補正前不得再行切結。
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逐案加具委任書(分為長期委任申請書或個案委任申請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之營利事業,經檢具委任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者,得憑其登記代理申請查驗義務人辦理各項申請查驗手續,免逐案檢附委任書。
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查驗義務人進口之酒類屬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之抽中批,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驗規定前,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派員查核:
(一)體積龐大、種類繁多或因包裝、貨物堆置等原因有無法取樣之情事。(例:槽裝或船艙運裝之未變性酒精或散裝酒品)
(二)檢驗時間超過7個工作日。
(三)國際間限時同步發售或須以特殊冷藏設備保存之特殊葡萄酒。
(四)雖可取樣但因安全、儲存條件或其他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查驗義務人申請查驗進口酒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許先行放行:
(一)進口酒類有查驗不合格紀錄,且其後進口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之酒類,未經連續3批查驗合格。
(二)曾有違反前項規定,於查驗符合規定前將申請查驗酒類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但運出貨物儲存地點因不可抗力因素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曾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受託機關(構)取樣情事。
(四)曾有檢驗不合格酒類未能於財政部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通知書)之次日起4個月內完成退運、復運出口或銷毀。
(五)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一)進口酒類經准許先行放行但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放行後立即通知受託機關(構)派員取樣,逾7日未通知時,由受託機關(構)指定取樣日派員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配合取樣,該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應於財政部規定之限期內辦理復運出口。
(二)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配合取樣且屆期未辦理復運出口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者,逾財政部所定履行期限,依同法第31條規定,財政部得連續對該申請查驗義務人處以怠金。
進口酒類查驗之各項收費標準如下表:
規費名稱 |
收費標準 |
---|---|
一、查驗費 |
1.查驗方式為以書面核放者,其查驗費每批查驗費為新臺幣(以下同)200元。 |
二、免驗之審查費 |
每件200元。 |
三、工本費 |
各種證明之補發、加發,每份100元。 |
四、臨場費 |
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加收受託機關(構)派員臨場執行取樣之臨場費500元。但無法當日往返,而須住宿者,其臨場費按取樣人員一人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標準計收。 |
五、延長作業費 |
1.平常日上午6時至8時30分或下午5時30分至10時,每批400元。 |
附 註 |
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同時申請查驗多批酒類,且於同一時間作業者,其延長作業費按1批計收。 |
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進口酒類查驗或免驗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查驗費或審查費,不予退還。
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受託機關(構)派員取樣日原則如下:
(一)查驗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查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查驗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但指定日如為申請查驗日,而其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受託機關(構)尚未派員取樣前,申請查驗義務人得申請展延1次;其展延期間以7日為限。
(一)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查驗義務人應配合受託機關(構)辦理取樣,逾申請查驗日後30日,未配合辦理取樣者,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接獲受託機關(構)通知後,駁回其查驗申請。
(二)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查驗義務人應將申請查驗之酒類適度堆置,並應受託機關(構)人員要求,將抽中樣品搬移至適當地點以供取樣;違反時,受託機關(構)人員應停止取樣。
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受託機關(構)人員取樣時,發現酒類內容與查驗申請書所載不符時,而申請查驗義務人無法即時更正者,應停止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14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查驗申請。若發現實際到貨內容或數量明顯不符之異常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予駁回其查驗申請,並通知海關。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受託機關(構)向申請查驗義務人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後,應開立取樣收據予海關及該申請查驗義務人。
(一)進口酒類須查驗項目為輻射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食品中放射性核種之檢驗方法」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107年9月28日函規定,取樣送測酒品重量至少達900公克。
(二)查驗項目為輻射以外項目者:
1.未申請減量取樣:取樣數量為1公升,但包裝單位容量低於1公升者,其取樣包裝單位數,以其總容量不低於1公升計。
2.申請減量取樣:應於申請查驗時提出,經財政部同意減量者,原則減量後為500毫升,惟該進口酒類須檢驗項目經財政部判定無須全數檢驗者,減量為350毫升。減量取樣案件如經檢驗不合格者,申請複驗時,須重新取樣。
申請查驗之數量未達取樣規定數量,不予查驗,如屬商業樣品者,依「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若其完稅價格美金1千元以下,得免申請查驗;若其完稅價格超過美金1千元,因特殊情形得應申請專案免驗(免驗相關規定請參考第4題)。
(一)查驗項目為輻射者,考量驗餘樣品恐有不適食用或使用衛生安全之虞,爰比照食品做法自108年9月1日起均不予退樣,將悉由檢驗單位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妥善廢棄銷毀。
(二)查驗項目為輻射以外項目者,經查驗符合規定後,申請查驗義務人欲取回餘存樣品者,請於查驗合格決定之次日起15日內,傳真取樣收據予本署並註明收件人及聯絡方式;屆期未辦理者,視同拋棄;惟基於運輸安全之考量,倘餘存樣品性質屬不適合寄送者,例如含氣泡之酒類,將由檢驗單位妥善廢棄銷毀。
(三)退還原餘存樣品之寄送服務,一律採由申請查驗義務人自行負擔之貨到付款方式。
(一)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於財政部作成查驗不合格決定通知書之次日起15日內,得至本署「進口酒類查驗管理系統」申請免費複驗,免再檢送複驗申請書。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受託機關(構)於接獲財政部通知後就原餘存樣品複驗,但原餘存樣品無剩餘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樣。
(二)查驗不符規定之酒類原餘存樣品不予發還,逾規定申請複驗期限者,由受託機關(構)逕行銷毀。
(一)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接到查驗結果後逕向海關依規定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財政部作成查驗不合格通知書決定之次日起4個月內,於本署「進口酒類查驗管理系統」登錄後續退運或銷毀之情形。
(一)進口人應於接獲財政部查驗不合格決定通知書之次日起4個月內辦理銷毀或復運出口,分述如下:
1.擬銷毀者,由業者洽海關辦理,並將詳細之銷毀日期、時間、地點、方法等資料回報請財政部辦理結案。
2.擬復運出口者,由業者洽海關辦理,並應於復運出口後將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送財政部辦理結案。
(二)逾上開規定期限,進口人仍未將查驗不合格或複驗不合格之酒類銷毀或復運出口時,該進口人往後進口酒類將不准許先行放行外,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財政部得委託其他機關代為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財政部估計其數額,命該進口人繳納。
(三)申請查驗義務人應於財政部作成查驗不合格通知書決定之次日起4個月內,於本署「進口酒類查驗管理系統」登錄後續退運或銷毀之情形。
進口酒類應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及第33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標示之,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進口酒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1.品牌名稱。
2.產品種類。
3.酒精成分。
4.進口酒之原產地。
5.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並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
6.產製批號。
7.容量。
8.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9.「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二)另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得標示酒齡、年份或地理標示。
有關進口啤酒與果汁混合之調製酒品(於啤酒發酵完成後始混合果汁),海關依進口貨品之分類及稅則號列認定CCC Code為「2206.00.90.00.9其他釀造飲料;未列名釀造飲料混合品或釀造飲料與未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混合品」,倘其主成分為啤酒,且係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製成啤酒再添加果汁,其產品種類應標示啤酒類。所稱主成分為啤酒者,指啤酒含量大於或等於50%者;如啤酒含量未達50%且抽出物含量大於或等於2%者,則標示再製酒類。
(一)申請進口酒類查驗應向本署線上申請,申請網址:本署「進口酒類查驗管理系統」。
(二)地址:116055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1號。
(三)服務電話:(02)2322-8000分機8489。
(四)傳真電話:(02)2322-4035。
網際網路申辦進口酒類查驗程序如下:
(一)申請網際網路帳號及密碼,應檢具加蓋公司(商號)與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向財政部申請,經財政部審核無誤後,核發申請人一組帳號及密碼。
(二)取得上述帳號及密碼後,至本署「進口酒類查驗管理系統」登錄帳號或密碼,即可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查驗,於確認申請資料無誤及全部案件登打完成,並將「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除查驗申請書外之應檢附文件上傳後,即完成申請手續,免再檢送紙本。
(一)繳費通知單係於本署受理案件並判定查驗方式後產生。請依每一繳費通知單上所列繳款帳號、戶名及金額繳款。並請注意該繳款帳號係虛擬帳號,每案不同。
(二)可持現金或支票至臺灣銀行全國各分行臨櫃繳納,若由其他銀行匯款,或以自動提款機(ATM)轉帳繳納者,臺灣銀行轉帳代號為004,或至全國繳費網繳交查驗費(操作流程請詳附檔)。:
(三)另可採「銀行自動扣款」方式繳納,業者僅須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或南門分行填寫扣款授權書後,大約2個工作天內,業者即可開始使用此項繳款服務。以此方式繳納查驗規費者,於銀行扣款成功後,業者可逕上本署「進口酒類查驗管理系統」列印繳款收據(列印功能之操作流程請詳附檔)。
(一)漏未檢附「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申請查驗應檢附之文件。
(二)未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標示酒品、或未提供酒品之前標、背標或中文標示。
(三)未檢附原產地證明書。
(四)漏(錯)填查驗申請書中部分重要申請項目:
1.酒品英文品名、數量繕打錯誤。
2.英文品名僅填酒品種類(例如abc wine 僅填 wine)。
3.酒精成分在7度以下,或包裝材質為紙質或塑膠材質者,未填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
4.製造商名稱錯填國外出口商。
5.非水果釀造酒類,卻標示「年份」。
6.進口報單號碼中以斜線區隔(例如:AA/ /94/WU/69/00/15)或報單號碼中有空白而未空格(例如:AA94WU690015)。
7.進口數量非以公升計(單位限輸入公升)。
8.進口數量及起岸價格內多加逗號(例如:52,000)。
9.未輸入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號碼。
10.未輸入起運口岸代碼(共5碼,前2碼為國別碼、後3碼為起運口岸之簡稱碼)。
(五)委託報關/驗行代辦者,未檢附長期委任書或個案委任書,或漏填委任書編號或個案委任之代理人資料。
(六)檢附之報告未載明規定之衛生查驗項目之檢驗結果(例如葡萄酒未記載二氧化硫含量、威士忌未載明甲醇含量之檢驗結果),或檢附之報告其發行日已逾2年。
(七)酒品取樣工具較為特殊者(例如大桶裝生啤酒),業者未自備取樣工具。
(八)屬輸入時曾經檢驗合格之進口酒品未填輸入時曾經檢驗合格之查驗申請書號碼,無法適用。
(九)未事先申請網路申辦系統之帳號及密碼,致無法利用該申辦系統申辦及查詢案件進度。
除一般外貨進口之G1 報單應於報關前辦理查驗外,如屬進儲保稅倉庫之酒品,其申辦查驗之時點係保稅貨出倉以 D2 報單申報進口時。
為簡化作業並提升服務效能,自96年1月25日,進口酒類查驗結果(包括查驗、複驗、先行放行及免驗案件),將置於專屬之電子資料檔供進口人查閱或列印取代,不再發給紙本。進口人或其申請查驗之代理人如有需要,可逕自從本署「進口酒類查驗管理系統」中列印,有關列印功能之操作流程,請詳附檔。
(一)為免影響業者進口酒品,已放寛業者申請進口酒品查驗時,得以當地政府或其授權商會之電子產證及進口業者聲明書替之。先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者,於提領出倉申請進口查驗時,仍可憑上開文件辦理。
(二)本項暫行措施回復現行作業時間,將另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