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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令
序號 標題 發布單位 發布日期
1 補充解釋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其他菸品)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4項處罰規定之計罰單位(連結至財政部主管法規系統) 菸酒管理組 115-02-03
2 輸入菸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免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解釋令(連結至財政部主管法規系統) 菸酒管理組 115-02-03
3 核釋「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4款有關進口酒之廣告或促銷之內容有易生誤解原產地之情事相關規定 菸酒管理組 114-04-25
4 核釋「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5項有關進口酒之容器或其外包裝之標示有使人誤信原產地之情事相關規定 菸酒管理組 114-04-25
5 自92年7月1日起,所有市面上販售之菸酒皆須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之標示規定。 菸酒管理組 113-02-28
6 本部認可菸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 菸酒管理組 113-02-28
7 產製或輸入酒精度超過70%之酒品,應於其瓶身或包裝上加註提醒消費者「本酒品酒精度過高,不宜直接飲用」之相關警語 菸酒管理組 113-02-28
8 公告新增酒類警語得標示「找代駕 保平安」、「安全誠無價 酒後找代駕」或「酒後找代駕 平安送到家」,並自即日生效。(連結至財政部主管法規系統) 菸酒管理組 113-02-28
9 「自104年元月1日起,輸入菸品申請進儲物流中心、保稅倉庫及申報三角貿易,應事先取具菸進口業許可執照」 菸酒管理組 113-02-28
10 公告料理酒類之警語標示,得標示「食用含酒料理 請勿開車」,自即日起生效 菸酒管理組 113-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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