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令函釋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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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法規章節 | 法條 | 法條內容 | 解釋函令標題 | 解釋函令發布年月日 | 解釋函令發布文號 | 解釋函令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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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4條 | 1.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2.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3.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4.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5.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6.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藥酒廠自製原料酒對外銷售、產製定義及人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酒類標示事項簡稱、雪茄數量之標示、濃縮果汁發酵製成含酒精飲料之產品種類之釋示 |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 | 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令 | 一、藥酒廠自製原料酒,供製造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2項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使用,該製酒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業者如將製造之原料酒對外銷售,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所稱「製造」乙詞,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對「再製酒類」係界定為:「以…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調製而成之酒類…」,故以「人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亦屬酒類「製造」之範疇。 三、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酒類標示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基於實務考量,下列酒類標示事項抬頭名稱可以縮寫如下:(一)「品牌名稱」可簡稱為:「品名」。(二)「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四)「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進口業者」或「進口商」。 四、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酒類製造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至是項酒類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五、基於雪茄包裝規格差異性大之特性,其數量亦可免譯中文。 六、以「濃縮果汁」發酵製成之含酒精飲料仍為水果釀造酒。 |
菸酒管理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4條 | 1.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2.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3.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4.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5.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6.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產製及販售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91年9月4日 | 台財庫字第0910351764號令 | 一、製造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者,除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但書情形者外,應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二、購買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經自行澄清過濾或蒸餾成酒類,因「澄清過濾」或「蒸餾」仍屬製酒行為之一環,除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但書情形者外,如有販售行為仍須依前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
菸酒管理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4條 | 1.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2.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3.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4.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5.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6.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中「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 | 中華民國91年7月4日 | 台財庫字第0910306728號令 |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中「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係指「一千毫升之再製酒液,以攝氏105度蒸發方式去除酒中所含酒精及水後,其殘留下來之不揮發性物質,重量不低於20克(g/L)者」。 |
菸酒管理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4條 | 1.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2.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3.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4.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5.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6.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5款第3目有關白酒定義中所稱「糧穀類」 | 中華民國91年9月2日 | 台財庫字第0910045854號令 |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5款第3目有關白酒定義中所稱「糧穀類」乙詞,係指稻米、高梁、玉米、大麥、小麥、蕎麥、粟(小米)、薯類、芋頭及山藥等糧穀。 |
菸酒管理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4條 | 1.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2.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3.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4.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5.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6.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產品名稱標示為小米酒規範 |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 台財庫字第10103627750號令 | 一、酒品之製酒原料,除酒麴外全為小米,且其酒麴用量未超過製酒原料之20%(以重量計)者,方得標示為純小米酒或純釀小米酒。 二、製酒時使用小米及其他穀類原料混釀,其小米用量不低於製酒原料之50%(以重量計)者,方得標示為小米酒。 三、酒品之包裝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應依上述規定辦理。違反者,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所稱之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依同法第54條規定處罰。 四、本令自101年7月1日生效。 |
菸酒管理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5條 | 1.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2.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藥酒廠自製原料酒對外銷售、產製定義及人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酒類標示事項簡稱、雪茄數量之標示、濃縮果汁發酵製成含酒精飲料之產品種類之釋示 |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 | 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令 | 一、藥酒廠自製原料酒,供製造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2項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使用,該製酒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業者如將製造之原料酒對外銷售,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所稱「製造」乙詞,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對「再製酒類」係界定為:「以…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調製而成之酒類…」,故以「人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亦屬酒類「製造」之範疇。 三、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酒類標示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基於實務考量,下列酒類標示事項抬頭名稱可以縮寫如下:(一)「品牌名稱」可簡稱為:「品名」。(二)「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四)「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進口業者」或「進口商」。 四、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酒類製造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至是項酒類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五、基於雪茄包裝規格差異性大之特性,其數量亦可免譯中文。 六、以「濃縮果汁」發酵製成之含酒精飲料仍為水果釀造酒。 |
菸酒管理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5條 | 1.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2.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產製及販售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91年9月4日 | 台財庫字第0910351764號令 | 一、製造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者,除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但書情形者外,應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二、購買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經自行澄清過濾或蒸餾成酒類,因「澄清過濾」或「蒸餾」仍屬製酒行為之一環,除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但書情形者外,如有販售行為仍須依前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
菸酒管理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5條 | 1.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2.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核釋財政部92年8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20050746號函所稱現場即調即飲規定 |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 台財庫字第10803615470號令 | 財政部92年8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20050746號函釋所稱現場即調即飲,包括符合下列規定,為調酒所需之前置浸泡準備作業: 一、前置作業使用之基酒,應為符合酒類衛生標準之合法酒品,且不得為酒精; 二、浸泡時使用之原材料,應備有來源證明文件,並應符合食品衛生安全規範,不得使用有霉變、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或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三、作業過程應符合安全衛生規範,防止遭受污染,且浸泡時間不得逾72小時,並限於營業現場處理及存放,不得移出營業現場; 四、營業現場已進行浸泡或浸泡完成之基酒數量合計以60公升為限,浸泡完成之基酒最遲應於7日內用畢;如有變質、不良變色、異臭、異味、發霉或遭受污染,不得使用; 五、第2點至前點之作業應作成紀錄,並應於已進行浸泡或浸泡完成之基酒盛裝容器上,明顯標示使用之基酒名稱、酒精度、數量、浸泡使用之原材料、浸泡日期及調配者姓名; 六、營業現場提供之販賣酒品清單上,應揭露販售調配之酒品名稱及其使用之基酒暨浸泡原材料,並註明限供營業現場飲用。 |
菸酒管理法 | 第一章 總則 | 第5條 | 1.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2.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製酒教學活動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不以產製私酒論罰 |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 台財庫字第10803703590號令 | 一、產製酒品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為之。但非以產製酒品為目的,舉辦製酒教學活動之業者(含其聘僱講師,下同),教學完畢後每位學員現場製品數量未逾5公升並逕由學員各自全數攜回,且教學活動中無使用本法第6條之私酒,不論有無對價,該業者製酒教學行為不適用本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之規定。 二、用於教學之原材料,應符合食品或酒品衛生安全規範,不得使用有霉變、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或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以維護學員之消費安全及權益 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本令規定者,適用本令規定辦理;廢止本部93年8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433030號函及本部國庫署93年3月11日台庫五字第0930350408號函、第09303504081號函、97年6月3日台庫五字第09700249600號函、106年5月22日台庫酒字第10603673700號函及107年5月15日台庫酒字第070367066號函。 |
菸酒管理法 | 第四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第30條 | 1.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2.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4.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非屬電子購物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 台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 | 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之電子機台,該電子機台及其後端服務平台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
菸酒管理法 |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31條 | 1.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2.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3.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4.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菸酒製造或進口業者無法查考,得以經銷商、代理商或販賣業者名稱及地址標示 | 中華民國92年6月23日 | 台財庫字第0920351089號令 | 91年1月1日前進口之菸酒,未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示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者,如該菸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因解散、結束營業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查考時,得以該菸酒之經銷商、代理商或販賣業者名稱及地址標示之。該標示名稱之業者應對消費者負責。 |
菸酒管理法 |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31條 | 1.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2.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3.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4.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紙菸標示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及有效期限規定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 台財庫字第10203753370號令 | 自103年5月1日起,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規定於直接接觸紙菸之容器上標示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及有效期限,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標示之有效期限或自有效日期推算之有效期限,最長均不得逾18個月。 |
菸酒管理法 |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32條 | 1.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2.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3.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4.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5.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6.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藥酒廠自製原料酒對外銷售、產製定義及人蔘浸泡於酒類中再 重新包裝、酒類標示事項簡稱、雪茄數量之標示、濃縮果汁發酵製成含酒精飲料之產品種類之釋示 |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 | 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令 | 一、藥酒廠自製原料酒,供製造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2項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使用,該製酒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業者如將製造之原料酒對外銷售,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所稱「製造」乙詞,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對「再製酒類」係界定為:「以…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調製而成之酒類…」,故以「人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亦屬酒類「製造」之範疇。 三、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酒類標示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基於實務考量,下列酒類標示事項抬頭名稱可以縮寫如下:(一)「品牌名稱」可簡稱為:「品名」。(二)「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四)「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進口業者」或「進口商」。 四、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酒類製造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至是項酒類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五、基於雪茄包裝規格差異性大之特性,其數量亦可免譯中文。 六、以「濃縮果汁」發酵製成之含酒精飲料仍為水果釀造酒。 |
菸酒管理法 |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32條 | 1.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2.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3.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4.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5.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6.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菸酒製造或進口業者無法查考,得以經銷商、代理商或販賣業者名稱及地址標示 | 中華民國92年6月23日 | 台財庫字第0920351089號令 | 91年1月1日前進口之菸酒,未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示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者,如該菸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因解散、結束營業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查考時,得以該菸酒之經銷商、代理商或販賣業者名稱及地址標示之。該標示名稱之業者應對消費者負責。 |
菸酒管理法 |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32條 | 1.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2.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3.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4.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5.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6.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進口酒類之製造業者地址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惟應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 | 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 | 台財庫字第0920306388號令 | 進口酒類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示之製造業者地址部分,參酌國外立法例,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惟仍應就其所在區域有具體標示,且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
菸酒管理法 |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32條 | 1.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2.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3.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4.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5.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6.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產品名稱標示為小米酒規範 |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 台財庫字第10103627750號令 | 一、酒品之製酒原料,除酒麴外全為小米,且其酒麴用量未超過製酒原料之20%(以重量計)者,方得標示為純小米酒或純釀小米酒。 二、製酒時使用小米及其他穀類原料混釀,其小米用量不低於製酒原料之50%(以重量計)者,方得標示為小米酒。 三、酒品之包裝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應依上述規定辦理。違反者,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所稱之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依同法第54條規定處罰。 四、本令自101年7月1日生效。 |
菸酒管理法 |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33條 | 1.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2.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
藥酒廠自製原料酒對外銷售、產製定義及人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酒類標示事項簡稱、雪茄數量之標示、濃縮果汁發酵製成含酒精飲料之產品種類之釋示 |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 | 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令 | 一、藥酒廠自製原料酒,供製造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2項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使用,該製酒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規範;惟業者如將製造之原料酒對外銷售,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所稱「製造」乙詞,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對「再製酒類」係界定為:「以…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調製而成之酒類…」,故以「人蔘浸泡」於酒類中再重新包裝,亦屬酒類「製造」之範疇。 三、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酒類標示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是以,基於實務考量,下列酒類標示事項抬頭名稱可以縮寫如下:(一)「品牌名稱」可簡稱為:「品名」。(二)「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四)「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進口業者」或「進口商」。 四、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酒類製造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至是項酒類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五、基於雪茄包裝規格差異性大之特性,其數量亦可免譯中文。 六、以「濃縮果汁」發酵製成之含酒精飲料仍為水果釀造酒。 |
菸酒管理法 | 第五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37條 |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
酒類產品贈品或贈獎之金額上限 | 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 | 台財庫字第0920063501號令 |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酒之…促銷,不得鼓勵或提倡飲酒」之意旨,訂定酒類產品贈送贈品或贈獎之金額上限如下,並自本令發布日起生效: (一)、「贈品」之定義:指附隨商品交易行為,商品購買者必定可獲得本商品以外之物品、現金或服務之行為。 (二)、酒類為廣告促銷時,贈送贈品之金額不得超過當次酒品交易金額三分之一,且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贈品之金額原則上係以業者提供之「取得成本」作為認定依據。 (三)、「贈獎」之定義:指附隨商品交易行為,商品購買者因機會中獎,始能取得之物品、現金或服務之行為。 (四)、事業辦理酒品贈獎,其「全年贈獎總額」與「個別贈獎活動之獎額」上限分別為: 1、「全年贈獎總額」上限,依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分成三個級距: (1)、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三十億元以上者,為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2)、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滿新臺幣三十億元者,為銷售金額百分之五。 (3)、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下者,為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2、「個別贈獎活動之獎額」上限,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二、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庫字第0910351533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
菸酒管理法 | 第七章 罰則 | 第45條 | 1.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5.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自用之定義 | 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 | 台財庫字第0910351369號令 | 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稱自用乙詞,指供自己使用,凡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對價關係者均非屬於自用範疇。 |
菸酒管理法 | 第七章 罰則 | 第45條 | 1.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5.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膠筏自公海接駁入境之行為屬輸入 | 中華民國91年7月24日 | 台財庫字第0910031029號令 | 「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所稱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包括膠筏自公海接駁入境之行為在內。 |
菸酒管理法 | 第七章 罰則 | 第45條 | 1.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5.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產製及販售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91年9月4日 | 台財庫字第0910351764號令 | 一、製造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者,除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但書情形者外,應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二、購買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經自行澄清過濾或蒸餾成酒類,因「澄清過濾」或「蒸餾」仍屬製酒行為之一環,除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但書情形者外,如有販售行為仍須依前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
菸酒管理法 | 第七章 罰則 | 第45條 | 1.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5.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仍應依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行政罰 | 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 | 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 | 「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93年8月18日召開「研商菸酒管理法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
菸酒管理法 | 第七章 罰則 | 第45條 | 1.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2.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5.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輸入供自用之菸酒免取具許可執照規定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 台財庫字第10103736720號令 | 一、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輸入供自用之菸酒,其數量未逾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一定數量者,免取具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超過該一定數量,且經本部核符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者,得憑本部核發之同意文件輸入。 二、依前開方式輸入之菸酒,輸入後不得移作營業用途使用。 |
菸酒管理法 | 第七章 罰則 | 第46條 | 1.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2.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
產製及販售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注意事項 | 中華民國91年9月4日 | 台財庫字第0910351764號令 | 一、製造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者,除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但書情形者外,應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二、購買含酒精成分超過0.5%之「酒醪」經自行澄清過濾或蒸餾成酒類,因「澄清過濾」或「蒸餾」仍屬製酒行為之一環,除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但書情形者外,如有販售行為仍須依前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
菸酒管理法 | 第七章 罰則 | 第46條 | 1.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2.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
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仍應依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行政罰 | 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 | 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 | 「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93年8月18日召開「研商菸酒管理法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
菸酒管理法 | 第七章 罰則 | 第47條 | 1.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2.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3.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仍應依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行政罰 | 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 | 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 | 「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關產製、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菸、劣酒等行為,如依違反本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免訴判決者,或本法修正施行後,警調機關始逕移送行政機關核處者,因是類案件於本法修正前、後均有可罰性,僅處罰種類不同,在處罰法定主義及行為人主觀違法認識上均無違背,參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及法務部93年8月18日召開「研商菸酒管理法第46條至第48條修正條文施行後有關其施行前已查獲而尚未處罰確定案件之法律適用問題」會議之多數學者專家見解,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 | 第4條 | 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稽徵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稅款以須經交換或託收之票據繳納者,應另於繳款書各聯加蓋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等字樣之戳記後,再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且待票據確認兌現後,再行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於傳輸繳納稅款資料,加註票據繳納日期及兌現日期。其票據遭退票時,應將該票據連同繳款書其餘各聯及處理經過通知該稅款所屬稽徵機關追繳。 |
核釋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之規定 |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 台財庫字第09903525320號 |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於稅款繳款書蓋印出納章或櫃員章之收款戳記,已有經收人員姓名者,得免再加蓋經收人員私章;無經收人員姓名者,除蓋印出納章或櫃員章外,仍應加蓋經收人員私章。 | |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 第11條 |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財政收支劃分法「徵起」文字之定義 | 中華民國89年7月31日 | 台財庫字第0890044456號函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及第12條有關「徵起」文字之定義,按稅捐稽徵實務,意指稅款繳納。 | |
財政收支劃分法 | 第二章 收入 | 第8條 |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財政收支劃分法「徵起」文字之定義 | 中華民國89年7月31日 | 台財庫字第0890044456號函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及第12條有關「徵起」文字之定義,按稅捐稽徵實務,意指稅款繳納。 |
財政收支劃分法 | 第二章 收入 | 第12條 |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
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第13次撥款歸屬年度疑義 |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 台財庫字第10600582530號函 | 考量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第13次撥款已逾地方預算整理期間,而各地方政府帳務整理期程不一,未必均及於辦理當年度歲入保留,請各地方政府視實際預算審核作業期程,妥適辦理上開稅款第13次歸屬年度事宜。 |
財政收支劃分法 | 第二章 收入 | 第16條之1 |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
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第13次撥款歸屬年度疑義 |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 台財庫字第11100722560號函 | 本部106年6月1日台財庫字第10600582530號函示:各地方政府應視實際預算審核作業期程,妥適辦理第13次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歸屬年度。上述函示,係基於各地方政府帳務處理期程不一,未必均及於辦理當年度歲入保留,尚非容任地方政府得將該稅款拆分運用。各地方政府獲配之上開稅款應視帳務處理期程,全數歸為當年度或次年度收入,不得拆分處理。 |
財政收支劃分法 | 第二章 收入 | 第16條之1 |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為訓示規定或強制規定 | 中華民國89年1月21日 | 台財庫字第0880002705號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並未明定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且其句式係以「應」字表示,宜歸類為學理上之「訓示規定」。 |
財政收支劃分法 | 第三章 支出 | 第37條 | 公益彩券之中獎者,應於兌獎之日起三個月內,憑中獎之公益彩券與本人之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具領,逾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獎權利,一律不再發給;逾期未領獎金全數歸入公益彩券盈餘。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主管機關核准之一定金額以下,得不適用前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 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
兌領公益彩券獎金需檢附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疑義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 台財庫字第10803749910號 | 公益彩券中獎獎金在新臺幣5,000元以下者,得不適用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具領獎金之規定,自108年12月1日生效。 |
財政收支劃分法 | 第三章 支出 | 第38條之1 |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 財政收支劃分法與國家安全法內土地稅減免有關事宜 | 中華民國91年9月10日 | 台財庫字第0910050767號函 | 舉凡因法規之修正或制(訂)定,減少政府收入,原則上均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8條之1所規範之範疇。惟國家安全法有關土地稅減免之規定,係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所訂,尚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 |
財政收支劃分法 | 第三章 支出 | 第38條之1 |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及12條所列各稅收入應負擔同法第37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執行疑義 |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 台財庫字第10103661610號函 | 有關稅收劃分之調整應根據事權及支出劃分做合理配置,惟地方自治事項眾多,政府財政係以統收統支為原則,僅以單一支出項目要求調整稅課收入劃分,未盡合理。 |
規費法 | 第3條 | 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如無明文,得由中央訂上下限或授權地方訂定收費標準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 台財庫字第10200710020號 |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之收費標準,是否可由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自行制定收費自治法規事宜一案: 非都市土地變更相關法律加未應有由中央機關統一訂定應納規費之明文,依「規費法」第3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為規費主管機關,得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衡酌實務情形訂定費額上下限,或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及「規費法」相關規定,自行訂定規費收費自治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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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7條 |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公務需要之主體包括業務主管機關和徵收機關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 台財庫字第10300649430號 | 有關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公務需要」之主體認定疑義一案: 一、規費法第7條但書,如辦理事項為機關學校公務需要者,免予徵收行政規費。所指「公務需要」之認定主體,包括同法第4條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徵收機關。 二、查商業登記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商業登記及登記事項之管理事務,其主管機關為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若 貴部審認本案應屬商業所在地主管權責,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亦得本於徵收機關權責自行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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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7條 |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復屏東縣-林邊鄉道路管線挖掘納編預算疑義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 台財庫字第10100238530號 | 有關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通知查明林邊鄉公所「道路挖掘」、「管線挖掘」等項收入疑義一案: 一、有關地方政府經收道路挖掘等類似項目之經費性質,本部國庫署及賦稅署曾就臺中市政府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6項訂定之「臺中市道路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自治條例」,其中「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工程管理費」及「附加路面修復費」等各項費用認非屬規費法規範和如何課徵營業稅事宜(檢附相關函示影本供參)。 二、按規費者,係政府依繳費義務人之需求,為繳費義務人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或提供具個別報償性服務,基於「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向繳費義務人所收取之相對給付。本案林邊鄉「道路挖掘」、「管線挖掘」等項經費,核與規費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各項規費有別。 三、林邊鄉公所主張旨揭二項收費係公路法第30條、第30-1條所訂收取之「公路挖補費」屬代辦經費。因與上述臺中市政府案例法據不同,「道路挖掘」及「管線挖掘」經費究否屬「公路挖補費」,似待釐清;果如屬之,依公路法之相關規定,其性質及如何納編預算,宜洽該主管機關交通部釋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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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7條 |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復賦稅署-中市之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等疑義 |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 台庫二字第10103688070號 | 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自治條例」向管線單位收取之「行政規費」、「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工程管理費」及「附加路面修復費」等是否屬規費一案: 旨揭費用是否屬規費性質,分述如后: (一)行政規費:該項費用係就每一申挖案件向管線單位收取委辦費新臺幣100元,並全數繳入臺中市政府市庫,自屬規費法第7條第5款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措施之「行政規費」。 (二)「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工程管理費」及「附加路面修復費」等項費用,管線單位並未享有政府提供公有設施或服務而得特定利益,不存在相對給付之關係,與規費「個別報酬、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並非屬規費法規範之規費,說明如下: 1、「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及「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係臺中市政府向管線單位收取並轉付承包商,其價金之收取與轉付間並無差額,應屬代收代付性質之相關費用。 2、工程管理費係因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時,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編列標準表計算收取之管理費。此類工程管理費係為管理上述管溝挖掘回填及挖掘路面修復事項而生,均列為統挖基金之收入,且為按實際結算「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及「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之一定比例收費,而非按規費成本填補原則收費。 3、附加路面修復費係臺中市政府依據管線單位檢送之施工圖,評估該工程對原既有車道損害程度所收取之刨除費及封層費,以作為未來修復路面之費用。依本部97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4750號函釋前段,是項收費為用於道路管線挖補後假修復路面之刨除及重新加封工程,係為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依法收取,類屬損失補償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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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7條 |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復賦稅署-塑膠袋、免洗碗筷及進口紙錢等徵收規費疑義 | 一、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二、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
一、台庫公字第10503798510號 二、台庫公字第10603607520號 |
一、有關高雄市議會○○○議員建議對塑膠袋及免洗碗筷向使用者直接課徵規費一案: (一)有關課徵規費之品項如為「塑膠袋」、「免洗碗」、「免洗筷」等民生用品,或將「使 用者」列為課徵規費對象是否妥適乙節: 1、按規費係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相關事項,交付或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等,依據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所徵收。又規費法係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而制定。 2、本案「使用者」使用「塑膠袋」、「免洗碗」、「免洗筷」等民生用品,係由廠商提供或販售,屬私經濟行為,與政府依繳費義務人之需求,為繳費義務人之權益提供具個別報償性服務有別,尚非屬規費法所定應徵收規費之範疇。 (二)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地方政府如基於環境保護考量,擬進行收費管制,其法源為何乙節 ,規費法研議立法之初,該署曾以89年7月20日(89)環署法字第0040636號函主張污染防治費與規費性質不同,爰現行規費法規範範圍並未含括各類污染防治費。本案如擬向使用者收費,該費用之性質是否屬污染防治費,宜由該署予以釐清,俾利正確法規之適用。 二、有關進口紙錢燃燒之污染問題,徵收規費之可行性一案: 旨案進口紙錢燃燒之污染問題,尚不宜援引規費法作為徵收費用之法源依據,理由如下: (一)按規費係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相關事項,交付或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等,依據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所徵收。規費法係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而制定。 (二)又規費法制定過程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89年7月20日(89)環署法字第0040636號函建議將規費法草案第6條之污染防治費刪除,爰現行規費法規範範圍並未含括各類污染防治費(影附相關函供參)。其理由為: 1、污染防治費之徵收目的係以經濟手段促進污染量之削減,且其徵收費用專用於污染防治工作上,與上開規費法立法目的不同。 2、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污染防治費係屬特別公課,納入規費法規範,不甚妥適。各類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均有其個別立法、徵收目的、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用用途及欲達成之目標,如以規費法作為特別法統籌予以規範,恐未能盡符各類污染防治費之立法目的。 3、各類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均有其個別立法、徵收目的、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用用途及欲達成之目標,如以規費法作為特別法統籌予以規範,恐未能盡符各類污染防治費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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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7條 |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內政部調整「直轄市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中之租用爭議調處費用疑義 |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 台財庫字第10400630520號 | 所詢「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有關租用爭議調處費用調整事宜一案: 一、旨揭辦法調處費用性質為行政規費:按土地法第34條之2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該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故調處事務為法令規定應執行之政務,徵收之調處費即屬規費法第7條之行政規費。 二、至擬議依租賃金額大小徵收不同調處費額乙節,調處費固為規費項目之一,原則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成本填補原則訂定費額,然其與訴訟、仲裁及調解等其他民事糾紛爭議解決方式間收費標準若存有衡平性考量之需,核可依同條第2項「其他特殊情形者」辦理,本部尊重貴部與各地方政府協商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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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7條 |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林口區土地因配合都計變更衍生之規費得否減免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 台財庫字第10300673100號 | 所詢新北市林口區竹林段299及300地號部分土地因配合都市計畫辦理變更設計,所衍生之規費及審查費是否得以減免一案: 查本案新北市林口區竹林段299及300地號部分土地係因都市計畫變更,致其部分土地因道路拓寬變更為道路用地,需依建築法第59條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如經 貴處本於權責審認係屬公務需要,得依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免收相關規費;又如涉及其他機關應徵收之規費,亦得由該業務主管機關審認如屬規費法第12條第2款各機關間協助事項,得依規定辦理減徵、免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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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8條 |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規費收費標準雙引法據為宜 |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 台財庫字第10200653550號 | 有關「臺南市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收費標準」之法律依據一案: 一、政府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提供使用為「規費法」第8條第2款應徵收使用規費項目,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收取費用。該二法亦均有按成本訂定收費標準之規定,「規費法」並明定法制程序規範,應「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二、基於「規費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皆得援為收費標準法據,且因涉及人民權益,倘相關收費標準雙引上開二法為法據,不但明確收費項目緣由,且提示業務主管機關踐行「規費法」之法制程序,似較為周延。貴部為土地相關事宜主管機關,以上意見請酌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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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8條 |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復屏東縣-林邊鄉道路管線挖掘納編預算疑義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 台財庫字第10100238530號 | 有關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通知查明林邊鄉公所「道路挖掘」、「管線挖掘」等項收入疑義一案: 一、有關地方政府經收道路挖掘等類似項目之經費性質,本部國庫署及賦稅署曾就臺中市政府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6項訂定之「臺中市道路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自治條例」,其中「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工程管理費」及「附加路面修復費」等各項費用認非屬規費法規範和如何課徵營業稅事宜(檢附相關函示影本供參)。 二、按規費者,係政府依繳費義務人之需求,為繳費義務人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或提供具個別報償性服務,基於「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向繳費義務人所收取之相對給付。本案林邊鄉「道路挖掘」、「管線挖掘」等項經費,核與規費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各項規費有別。 三、林邊鄉公所主張旨揭二項收費係公路法第30條、第30-1條所訂收取之「公路挖補費」屬代辦經費。因與上述臺中市政府案例法據不同,「道路挖掘」及「管線挖掘」經費究否屬「公路挖補費」,似待釐清;果如屬之,依公路法之相關規定,其性質及如何納編預算,宜洽該主管機關交通部釋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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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8條 |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復賦稅署-中市之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等疑義 |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 台庫二字第10103688070號 | 臺中市政府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自治條例」向管線單位收取之「行政規費」、「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工程管理費」及「附加路面修復費」等是否屬規費一案: 旨揭費用是否屬規費性質,分述如后: (一)行政規費:該項費用係就每一申挖案件向管線單位收取委辦費新臺幣100元,並全數繳入臺中市政府市庫,自屬規費法第7條第5款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措施之「行政規費」。 (二)「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工程管理費」及「附加路面修復費」等項費用,管線單位並未享有政府提供公有設施或服務而得特定利益,不存在相對給付之關係,與規費「個別報酬、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並非屬規費法規範之規費,說明如下: 1、「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及「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係臺中市政府向管線單位收取並轉付承包商,其價金之收取與轉付間並無差額,應屬代收代付性質之相關費用。 2、工程管理費係因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時,依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之工程管理費編列標準表計算收取之管理費。此類工程管理費係為管理上述管溝挖掘回填及挖掘路面修復事項而生,均列為統挖基金之收入,且為按實際結算「代辦管溝挖掘及回填費」及「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之一定比例收費,而非按規費成本填補原則收費。 3、附加路面修復費係臺中市政府依據管線單位檢送之施工圖,評估該工程對原既有車道損害程度所收取之刨除費及封層費,以作為未來修復路面之費用。依本部97年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4750號函釋前段,是項收費為用於道路管線挖補後假修復路面之刨除及重新加封工程,係為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依法收取,類屬損失補償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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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8條 |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復賦稅署-塑膠袋、免洗碗筷及進口紙錢等徵收規費疑義 | 一、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二、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
一、台庫公字第10503798510號 二、台庫公字第10603607520號 |
一、有關高雄市議會○○○議員建議對塑膠袋及免洗碗筷向使用者直接課徵規費一案: (一)有關課徵規費之品項如為「塑膠袋」、「免洗碗」、「免洗筷」等民生用品,或將「使 用者」列為課徵規費對象是否妥適乙節: 1、按規費係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相關事項,交付或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等,依據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所徵收。又規費法係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而制定。 2、本案「使用者」使用「塑膠袋」、「免洗碗」、「免洗筷」等民生用品,係由廠商提供或販售,屬私經濟行為,與政府依繳費義務人之需求,為繳費義務人之權益提供具個別報償性服務有別,尚非屬規費法所定應徵收規費之範疇。 (二)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地方政府如基於環境保護考量,擬進行收費管制,其法源為何乙節 ,規費法研議立法之初,該署曾以89年7月20日(89)環署法字第0040636號函主張污染防治費與規費性質不同,爰現行規費法規範範圍並未含括各類污染防治費。本案如擬向使用者收費,該費用之性質是否屬污染防治費,宜由該署予以釐清,俾利正確法規之適用。 二、有關進口紙錢燃燒之污染問題,徵收規費之可行性一案: 旨案進口紙錢燃燒之污染問題,尚不宜援引規費法作為徵收費用之法源依據,理由如下: (一)按規費係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相關事項,交付或提供特定對象使用各項公有設施、財貨、勞務等,依據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所徵收。規費法係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而制定。 (二)又規費法制定過程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以89年7月20日(89)環署法字第0040636號函建議將規費法草案第6條之污染防治費刪除,爰現行規費法規範範圍並未含括各類污染防治費(影附相關函供參)。其理由為: 1、污染防治費之徵收目的係以經濟手段促進污染量之削減,且其徵收費用專用於污染防治工作上,與上開規費法立法目的不同。 2、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污染防治費係屬特別公課,納入規費法規範,不甚妥適。各類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均有其個別立法、徵收目的、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用用途及欲達成之目標,如以規費法作為特別法統籌予以規範,恐未能盡符各類污染防治費之立法目的。 3、各類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均有其個別立法、徵收目的、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用用途及欲達成之目標,如以規費法作為特別法統籌予以規範,恐未能盡符各類污染防治費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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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10條 |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非屬規費 |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 台財產公字第10235004580號 | 貴機關及所屬依本部訂頒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以下簡稱收益原則)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收取之費用,非屬規費性質,請查照並轉知所屬一案: 本部辦理中央規費普查,發現有將依收益原則規定收取之費用納入規費統計之情形。按規費之徵收,其性質屬公法關係,與各機關學校對於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辦理出租或利用之收益方式,係政府基於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訂定契約之私法關係有別。復依收益原則第1點規定,為利各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提昇運用效益,特訂定該原則。其辦理出租或利用所收取之租金或費用,係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提供國有不動產使用之私經濟行為,非屬規費法第10條應訂定收費基準之公法關係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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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10條 |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規費之收費基準應以考量政府服務成本為計費原則,即採費用填補成本回收原則計費,各收費項目均應依上開原則個別訂定費額 |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 台財庫字第10700036640號 | 有關「○○規費收費標準」修正草案及成本分析資料一案: 一、參酌規費法第10條立法理由,規費之收費基準應以考量政府服務成本為計費原則,就同法第7條行政規費與第8條使用規費,分別採「費用填補」及「成本回收」原則計費;對特定管制事項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訂定。各收費項目均應依上開原則個別訂定費額,尚無由不同項目互相填補成本計費情形。 二、旨揭標準各收費項目所訂費額倘擬採取整數(以百元、千元、萬元等為單位)收取,宜請考量非整數部分成本金額進位或捨除之合理性,以成本填補率接近100%或達100%以上,始符合前述計費原則,建請再行審酌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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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10條 |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內政部調整「直轄市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中之租用爭議調處費用疑義 |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 台財庫字第10400630520號 | 所詢「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有關租用爭議調處費用調整事宜一案: 一、旨揭辦法調處費用性質為行政規費:按土地法第34條之2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該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故調處事務為法令規定應執行之政務,徵收之調處費即屬規費法第7條之行政規費。 二、至擬議依租賃金額大小徵收不同調處費額乙節,調處費固為規費項目之一,原則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成本填補原則訂定費額,然其與訴訟、仲裁及調解等其他民事糾紛爭議解決方式間收費標準若存有衡平性考量之需,核可依同條第2項「其他特殊情形者」辦理,本部尊重貴部與各地方政府協商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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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12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復臺史博館-業務主管機關疑義 |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 台財庫字第10100657490號 | 有關規費法第12條所稱「業務主管機關」疑義一案: 規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規費法第7條及第8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爰依據業務主管法律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當法律未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時,則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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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12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規費法第12條第5款有關特定對象減免規費之適用釋義 | 一、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二、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
一、台財庫字第10700660500號 二、台財庫字第10700667610號 |
一、有關貴會建議修正規費法第12條第5款一案: (一)規費法第12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得減免徵情形,其中第5款係指各機關學校於辦理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等特殊身分者之「身分證明文件」時,得予減免應徵收之規費,並非基於身分別給與減免,如有其他減免優惠之情形,則應符合同條第7款「其他法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25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等,始得據以辦理。 (二)倘貴會有特殊考量需保障○○○○○之權益,提供國內各公立風景、博物館及各類運動場館等入館優惠,建議於貴管主管相關法律(例如○○○○○○○○)增訂減免規定,以取得實施規費減免之法源依據。 二、有關「○○○○○○○○○○○規費收費標準」第6條、第6條之1、第7條及第2條附表1修正草案一案: (一)旨揭修正草案所訂規費費額部分,尚符合成本填補原則,本部同意。 (二)另第2條附表1、第6條附表5、第6條之1附表5之1有關持教育部立案學校有效學生證者適用優待票部分,查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規費法第12條第5款,增列「學生」為該款規定得減免規費對象,按其修正理由係為使學生在明確法源下獲得充分保護,如經考量年度歲入、歲出預算規模,予以審酌減免,本部原則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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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12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規費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減免規費並簡化辦理相關事宜 |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 台財庫字第10703636280號 | 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協助受災民眾災後復原,依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規定各類型災難造成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規費之減、免或停徵事項,請依規費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從簡、從寬、從速辦理。 | |
規費法 | 第12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林口區土地因配合都計變更衍生之規費得否減免 |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 台財庫字第10300673100號 | 所詢新北市林口區竹林段299及300地號部分土地因配合都市計畫辦理變更設計,所衍生之規費及審查費是否得以減免一案: 查本案新北市林口區竹林段299及300地號部分土地係因都市計畫變更,致其部分土地因道路拓寬變更為道路用地,需依建築法第59條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如經 貴處本於權責審認係屬公務需要,得依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免收相關規費;又如涉及其他機關應徵收之規費,亦得由該業務主管機關審認如屬規費法第12條第2款各機關間協助事項,得依規定辦理減徵、免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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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13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
規費法第13條第3款有關特殊需要專款專用 |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 台庫公字第10203702660號 | 關於○○○○○○○○○○○以經濟不景氣為由,建議依據規費法第13條第3款「特殊需要考量」之規定停徵快遞貨物快速通關處理費,及徵收之處理費應由海關專款專用等節一案: 一、參酌「規費法」第13條立法理由,基於整體社會、經濟、文化或公共利益考量,其中第3款專就符合整體公共利益或特殊情形者,授予規費主管機關審酌採行減免徵規費權宜措施,故應具全國一致性或突發性重大事件、災害(例如大地震、颱風…等)始得適用。本案因經濟不景氣,僅針對快遞業者停徵貨物快速通關處理費,與上述立法意旨有別,似不宜率然採行。 二、按規費收入屬政府一般性財源,以統收統支為運用原則。有關「快速通關處理費」專款專用乙節,涉及政府預算執行,建請循預算程序洽預算主管機關爭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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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13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
各級政府得否依規費法第13條第3款(公共利益)予減免徵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 台財庫字第10300623150號 | 有關各級政府得否依規費法第13條第3款「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之規定辦理減免徵規費事宜一案: 一、依「規費法」第3條之規定,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爰本案 貴市政府得本於權責依同法第13條規定辦理減免徵,惟就法律適用之解釋,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為之,合先敘明。 二、規費法第13條第3款「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之適用,除符合第13條立法宗旨,具行政區域全面性特殊事宜,同時財政無虞之情形下始得同意外,不宜輕易適用減免,以維護規費法制完整及財政健全。(本部102年4月24日台財庫字第10200565920號函與本部國庫署102年8月7日台庫公字第10203702660號函亦同上開意旨) 三、貴府所轄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所收取使用費,得否依「規費法」第13條減免徵,仍宜參酌本部上開函示原則本於權責審慎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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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19條 |
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規費法規宜兼顧繳費人權益(規費法第19條退息規定) |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 台財庫字第10400505420號 | 貴轄各機關學校提供民眾使用公有設施、設備或場所,相關規費徵收法規宜兼顧繳費人權益一案: 各機關學校提供民眾使用公有設施、設備或場所,其收費法規間有類似「主管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改期;不能改期者,退還所繳納之費用」規定,如有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事由致不能提供使用之情形,建議宜參考規費法第19條立法理由,訂定較為周全之退費規定,以兼顧政府誠信及繳費義務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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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 第19條 |
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各機關學校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但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終止使用公有場地設施之退費適用釋義 | 一、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二、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
一、台財庫字第10700741790號 二、台財庫字第10700645790號 |
一、有關「○○市原住民文物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一案: 旨揭辦法涉及規費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5條: 1、第2項但書各款減收或免收費用之規定,除第1款各機關、學校外,其餘對象之減免收費核與規費法第1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未符,建請○○市政府依同條第7款規定釐清減免之法源依據。 2、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標準」係為法規命令之名稱,本案附表名稱及收費費額稱作收費「標準」部分,併請參依規費法第10條規定,修正為收費「基準」。 (二)第9條: 1、第2款有關主管機關或管理單位因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經管理單位通知申請人改期而不能改期者,已繳納費用無息退還乙節,建請參酌法務部103年12月09日法制字第10302527000號函說明二(二)2及本部104年1月13日台財庫字第10400505420函辦理(影附)。 2、第3款有關申請人因其他事由不能如期使用,於使用日3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單位者,已繳納費用無息退還乙節,基於規費係以辦理成本等計價收費,已發生之成本不予退還,本款退費規定,建請○○市政府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成本回收原則辦理。 二、有關「○○市○○公園音樂藝文展演空間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備查一案: 旨揭自治條例涉及規費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12條第1款規定,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於原核准使用日期10日前通知新竹市文化局得退還費用二分之一乙節,基於規費係以辦理成本等計價收費,已發生之成本不予退還,故本條退費規定,如依成本回收原則辦理,尚無牴觸規費法規定。 (二)第12條第3款規定,○○市文化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乙節,雖尚無牴觸規費法,惟建請○○市政府參酌法務部103年12月9日法制字第10302527000號函(影附)說明 二 ( 二 )2 及 本 部 104 年 1 月 13 日 台 財 庫 字 第10400505420號函(諒達)研酌周延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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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2條 |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8.3(88)工程企字第8811365號函訂定長短期借款契約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連結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 中華民國88年8月3日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工程企字第8811365號函 |
關於各級政府與金融或其他機構訂定長、短期借款契約,屬借貸關係,期滿需償還,本質上非政府採購之財物買受、定製、承租或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行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
公共債務法 | 第2條 | 公共債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地方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研擬制定相關公共債務自治法規 | 中華民國91年6月6日 | 台財庫字第0910031503號函 | 地方政府得在公共債務法規定之舉債限額下,對舉借方式、條件極期限等程序性事宜,視實際需要自行制(訂)定自治法規。 | |
公共債務法 | 第4條之2 |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 向銀行申貸所衍生之債務付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受公共債務法規範 | 中華民國89年9月18日 | 台財庫第0890055716號函 |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下簡稱遲延罰款)發生後自與本金同屬公共債務,而依預算法第17條規定,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之規定,則待償遲延罰款亦應編列預算償還,並併入該年度之決算,如仍未償還,自屬待償之債務,應併入當年度債務計算債務比例。 | |
公共債務法 | 第4條之2 |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 縣(市)政府可依公共債務法辦理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 | 中華民國91年4月11日 | 台財庫字第0910019284號函 | 舉債額度包括「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借」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兩項。因此,縣(市)政府雖不得設立債務基金,惟仍得基於債務管理需求於總預算或特別預算編列相關預算,辦理高利率債務轉換爲低利率債務之業務。該轉換之債務雖不受每年度舉債額度比率之限制,但仍須受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比率之限制。 | |
公共債務法 | 第4條之2 |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 地方政府如何辦理舉新還舊之財務運作 | 中華民國91年6月25日 | 台財庫字第0910034892號函 | 舉債額度包括「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借」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兩項。因此,縣(市)及鄉(鎮、市)雖不得設立債務基金,惟仍得基於債務管理需要,於「總預算」中相對編列同額賒借收入及債務還本,以辦理「舉新還舊」之債務轉換財務運作,降低債務成本。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1 |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
有關作業基金債務應否納入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計算之補充說明 | 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 | 台財庫字第0920351098號函 | 作業基金依「建立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推動方案」辦理之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其有非自償應由公務預算負擔之經費,在公務預算未編列撥付前舉借一年期以上之長期債務,應計入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如屬短期資金調度則無須計入。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1 |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
行政法人債務未償餘額不納入債限計算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 台財庫字第10803707170號函 | 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非屬公共債務法適用及中央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範圍,惟其所舉借債務仍應依行政法人法第36條規定審慎控管。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1 |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在其總預算、特別預算及在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預算內,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前三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平均數之百分之五十;其分配如下: 一、中央為百分之四十點六。 二、直轄市為百分之七點六五。 三、縣(市)為百分之一點六三。 四、鄉(鎮、市)為百分之零點一二。 |
債務基金為應債務還本或轉換需要舉借之短期債務究屬長期債務或短期債務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 台財庫字第10300621880號函 | 以舉借新債供償還舊債之用者,在長期負債舉借前,先行舉債短期債務因應,未來悉以新舉借之長期負債償還債務,該短期債務視為長期負債處理,納入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計算債限。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4 |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 縣(市)及鄉(鎮)市計算長期債務占歲出總額之計算 |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 台財庫字第10403693120號函 | 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計算1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為避免歲出總額虛增,其分母加計「以前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之歲出保留數(決算數及審定數)」之統計範圍,均應扣除減免及註銷數。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4 |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 計算未滿1年公共債務比率時,其分母應扣除自償性歲出之預算數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 台財庫字第10403786670號函 | 倘縣(市)政府未設立特種基金,而將具特定自償性財源之施政計畫納編普通基金預算辦理,於計算短期債務比率時,其分母(即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應扣除自償性歲出,使計算之未滿一年債務舉債上限數額,與將自償性計畫編列於非營業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辦理者相同,以維公平性及穩健性原則。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4 | 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五。 | 存量債限歲出總額包含以前年度保留數 |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 台財庫字第10303696610號函 | 有關縣(市)及鄉(鎮、市)公所,依據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4項,計算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占各該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比率,其歲出總額應包含總預算及特別預算以前年度歲出總額保留數。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6 | 前項所稱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 | 分年補助之計畫行工程經費所舉借之債務是否為自償性公共債務 |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 台財庫字第09400176690號函 | 自償性公共債務係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償債財源之債務,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補助之計畫型工程款項,非屬地方政府自有財源,且需待完成預算程序始得辦理,核與上開法律規定財源之要件不合。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7 |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 「每年舉債額度」是否包含以前年度保留數舉借之債務 | 中華民國87年12月30日 | 台財庫第870926693號函 | 關於「每年」之定義,依立法意旨,宜採「當年度」認定較為合理妥適。本案對於「以前年度保留數舉借之債務」,因非屬「當年度」舉債預算之執行,自不包含在「每年舉債額度」計算範圍之內。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7 | 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 公共債務法流量債限規定是否包括自償性債務 |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 台財庫字第09700365510號函 | 公共債務法有關流量債限之規定,應比照同條有關中央及地方政府存量債限計算之作法,不納入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8 | 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下列二款合計之數額: 一、前二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平均數。 二、前款平均數乘以其前三年度自籌財源決算數平均成長率之數額。 |
公共債務法流量債限規定是否包括自償性債務 |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 台財庫字第09700365510號函 | 公共債務法有關流量債限之規定,應比照同條有關中央及地方政府存量債限計算之作法,不納入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舉借之自償性公共債務。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10 |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 有關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執行疑義 | 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 | 台庫三字第0920305503號函 | 公共債務法所稱「未滿一年公共債務」,係指借款期限不超過三百六十四天之公共債務。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10 |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其未償還之餘額,中央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不得超過其當年度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 未兌現支票應否納入借款計算 |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 台財庫字第10200553010號令 |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頒之總決算書格式,「短期借款」(即公共債務法規範之未滿一年公共債務)應含臨時墊借(或透支)。爰各級政府於年終辦理決算時,公庫如有透支,未兌現支票應予併入,列入未滿一年公共債務餘額,受公共債務法債限管制。 | |
公共債務法 | 第5條之11 |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 | 公共債務法長短債限比率應分別計算控管 | 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 | 台財庫字第0920047509號函 | 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11項「舉借之公共債務,如有超過本條所規定之債限者,於回復符合債限前,不得再行舉借」之規定,其長、短期債限比率應分別計算控管。 | |
公共債務法 | 第11條之1 | 中央及直轄市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 | 債務基金之運作範圍,是否包含各機關執行其主管業務舉借之自償性債務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 台財庫字第10500694340號函 | 公共債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得設立債務基金籌措財源,辦理償還到期債務、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及轉換高利率債務為低利率債務等財務運作之相關業務。次按同法第5條第6項規定,自償性公共債務指以未來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作為償債財源之債務,爰債務基金之運作範圍,自應涵蓋自償性公共債務。 | |
公共債務法 | 第12條之1 |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 公共債務法第12條法定強制還本規定執行事宜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 台財庫字第10200721770號函 | 鄉(鎮、市)公所前一年度雖有編列債務之舉借預算,惟因實際未舉借,截至該年度底止長期債務實際數為0。公所本年度未編列債務償還之預算,若其前一年度尚未執行之預算保留至本年度繼續執行,應依據公共債務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追加本年度債務之還本預算。 | |
公共債務法 | 第12條之2 |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 各級政府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之執行時點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 台財庫字第10300611520號函 | 各級政府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按其立法意旨在加速債務還本,以降低債息負擔,爰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執行中,得適時視歲入歲出執行情形,增加年度還本數,並無時點限制。 | |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 第3條之1 | 中央公債管理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地方公債管理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組成如下: 一、中央: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人員及具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或工程等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遴選聘兼。 二、直轄市: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兼任或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市政府就有關機關人員及具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或工程等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遴選聘兼。 三、縣(市):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市)長兼任或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縣(市)政府就有關機關人員及具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或工程等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遴選聘兼。 |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權限得否委任財政局辦理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 台財庫字第10400668290號函 |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議事範圍包括自償性公共債務,及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之審議事項,其中自償性投資計畫舉借公共債務審議及債務改善計畫擬定開源節流措施均涉及跨局處業務,宜由府內具決策層級兼任之,爰此,直轄市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由市長兼任或派員兼任,尚不宜將權限委任財政局辦理。 | |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 | 第4條之2 | 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其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注意經濟變動因素,逐年檢討其對自償性債務償債財源之影響。 | 103年度及以前年度經行政院核定之自償性債務案件,是否有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適用疑義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 台財庫字第10500673760號函 | 103年度及以前年度經行政院核定之自償性債務,雖無須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惟仍有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適用。爰各該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仍應注意經濟變動因素,逐年檢討其對自償性債務償債財源之影響,如有喪失自償性償債財源之虞時,應檢送修正計畫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 |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 | 第4條之3 | 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經檢討其自償性債務有喪失自償性償債財源之虞時,應檢送修正計畫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 103年度及以前年度經行政院核定之自償性債務案件,是否有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適用疑義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 台財庫字第10500673760號函 | 103年度及以前年度經行政院核定之自償性債務,雖無須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惟仍有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適用。爰各該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仍應注意經濟變動因素,逐年檢討其對自償性債務償債財源之影響,如有喪失自償性償債財源之虞時,應檢送修正計畫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 |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 | 第7條 |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會議次別。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主席姓名。五、出席請假及缺席委員姓名。六、列席人員姓名。七、記錄人員姓名。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九ˋ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定。十臨時動議之案由即決定。十一、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 強化自償性債務之自主監督管理並提升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效能措施 |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 台財庫字第11203683521號函 |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之會議紀錄,應詳列各計畫審議通過之舉債總金額、各年度舉借金額、舉借起訖年月、自償率及委員發言紀要等資訊。經審議通過之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若不再執行者,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備查,並納入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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