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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辦理進口酒類取樣業務業者應配合事項

105年1月1日起,進口酒類取樣業務改由海關辦理,與現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作業方式不同之處如下:

一、有關申請查驗方式部分,為利海關貨物查驗時一併執行取樣作業,進口酒類之通關作業,以「先報驗、後報關」之原則辦理,俾利縮短通關時間。

二、有關海關取樣地點部分,申請查驗義務人應將進口酒類搬移至海關核准或指定地點(集中查驗區),並適度堆置,以供海關執行取樣作業。

三、有關進口酒類查驗完成後之餘存樣品部分:

1.查驗項目為輻射者,經查驗符合規定後,由檢驗單位逕予寄回申請查驗義務人。

2.查驗項目為輻射以外項目者,經查驗符合規定後,申請查驗義務人欲取回餘存樣品者,請於查驗合格決定之次日起15日內,先傳真取樣收據予本署並註明領取方式(親自領取或郵寄),嗣本署電話通知後,再至本署領取,或由本署寄還申請查驗義務人;屆期本署未接獲通知者,視同拋棄。(聯絡電話02-23979491-520林科長,傳真電話:02-23224035)

3.經查驗不符規定酒類之餘存樣品,則不予發還。

四、進口酒類之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申請查驗義務人向本署申請複驗後,如餘存樣品無剩餘或不足者,得向海關申請重新取樣。




發布單位:菸酒管理組 發布日期:104-12-31 更新日期:1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