〇菸酒定義
〇菸酒業之設立及產製
〇菸酒衛生安全
〇菸酒廣告及銷售
〇委託產製菸酒
〇酒廠之分廠分照
〇進口或產製加熱菸
答:
所謂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其分類如下:(一)紙(捲)菸,(二)菸絲,(三)雪茄,(四)鼻菸,(五)嚼菸,(六)其他菸品。(菸酒管理法第3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謂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其分類如下:(一)紙(捲)菸,(二)菸絲,(三)雪茄,(四)鼻菸,(五)嚼菸,(六)其他菸品。(菸酒管理法第3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
答:
所謂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酒類之分類如下:
(一)啤酒類。
(二)水果釀造酒類:1.葡萄酒,2.其他水果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
(四)其他釀造酒類。
(五)蒸餾酒類:1.白蘭地,2.威士忌,3.白酒,4.米酒,5.其他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
(七)料理酒類: 1.一般料理酒,2.料理米酒。
(八)酒精類:1.食用酒精,2.非食用酒精。
(九)其他酒類。(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所謂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酒類之分類如下:
(一)啤酒類。
(二)水果釀造酒類:1.葡萄酒,2.其他水果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
(四)其他釀造酒類。
(五)蒸餾酒類:1.白蘭地,2.威士忌,3.白酒,4.米酒,5.其他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
(七)料理酒類: 1.一般料理酒,2.料理米酒。
(八)酒精類:1.食用酒精,2.非食用酒精。
(九)其他酒類。(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答:
所稱料理酒類分為兩類,定義如下:
(一) 一般料理酒:指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食用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0.5%以上之鹽,指每100毫升料理酒含0.5公克以上之鹽。(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7款第1目)
(二) 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20%,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7款第2目)
所稱料理酒類分為兩類,定義如下:
(一) 一般料理酒:指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食用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0.5%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0.5%以上之鹽,指每100毫升料理酒含0.5公克以上之鹽。(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7款第1目)
(二) 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20%,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7款第2目)
答:
(一)所謂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
(二)所稱「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指「1,000毫升之再製酒液,以攝氏105度蒸發方式去除酒中所含酒精及水後,其殘留下來之不揮發物質,重量不低於20克(g/L)者」。(財政部91年7月4日台財庫字第0910306728號令)
(一)所謂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
(二)所稱「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指「1,000毫升之再製酒液,以攝氏105度蒸發方式去除酒中所含酒精及水後,其殘留下來之不揮發物質,重量不低於20克(g/L)者」。(財政部91年7月4日台財庫字第0910306728號令)
答:
(一)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故含藥酒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管理,而不以酒類管理。
(二)市面上有些摻有中藥的酒類,如其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訂中藥酒劑基準方,並取得該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者,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以酒類管理。
(一)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故含藥酒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管理,而不以酒類管理。
(二)市面上有些摻有中藥的酒類,如其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訂中藥酒劑基準方,並取得該部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者,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以酒類管理。
答:
(一)按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查粉末酒主要係利用環狀糊精作為載體,將各種風味(如白蘭地、威士忌等)酒類包覆而成,使用時,加水使糊精溶解後,即可恢復成酒類飲品,故屬本法所稱酒之「其他製品」。
(二) 鑑於該產品為粉末狀,消費者不易瞭解其內含物,恐衍生非法流用、青少年濫用等安全疑慮,且其非屬民生必需品,為保障消費者安全,爰依本法之規定,應不許可粉末酒進口及產製。(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0條及第16條)
(一)按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查粉末酒主要係利用環狀糊精作為載體,將各種風味(如白蘭地、威士忌等)酒類包覆而成,使用時,加水使糊精溶解後,即可恢復成酒類飲品,故屬本法所稱酒之「其他製品」。
(二) 鑑於該產品為粉末狀,消費者不易瞭解其內含物,恐衍生非法流用、青少年濫用等安全疑慮,且其非屬民生必需品,為保障消費者安全,爰依本法之規定,應不許可粉末酒進口及產製。(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0條及第16條)
〇菸酒業之設立及產製
答:
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須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菸酒管理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6條)。
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須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菸酒管理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6條)。
答:
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無需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惟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銷售供製藥使用或醫療衛生消毒使用之酒精,且其檢驗規格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不在此限。(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1條)
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無需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惟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銷售供製藥使用或醫療衛生消毒使用之酒精,且其檢驗規格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不在此限。(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1條)
答:
(一) 菸酒販賣業者之設立,除酒精販賣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毋庸取得執照或登記。
(二) 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銷售供製藥使用或醫療衛生消毒使用之酒精,且其檢驗規格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不在此限。(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1條)
(一) 菸酒販賣業者之設立,除酒精販賣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毋庸取得執照或登記。
(二) 酒精販賣業者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銷售供製藥使用或醫療衛生消毒使用之酒精,且其檢驗規格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不在此限。(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11條)
答:
菸酒管理法對於菸酒業者設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 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 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2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2年。
(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第15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第15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12條及第17條)
菸酒管理法對於菸酒業者設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 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 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2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2年。
(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第15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第15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菸酒管理法第12條及第17條)
答:
(一) 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對於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者設立申請案,有下列本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1.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2.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本法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3.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本法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2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2年。
4.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本法第15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5.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本法第15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二) 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是以,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者之負責人可由法人代表人或法人董事指派者擔任,申請時並請載明之:例如王○○(A有限公司代表人)或陳○○(B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一) 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對於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者設立申請案,有下列本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1.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2.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本法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3.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本法第45條第1項或第2項、第46條、第47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2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2年。
4.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本法第15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5.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本法第15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二) 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是以,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者之負責人可由法人代表人或法人董事指派者擔任,申請時並請載明之:例如王○○(A有限公司代表人)或陳○○(B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答:
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指定代表為在本國境內負責人。據上,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分公司申請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其負責人應以外國公司之本國境內負責人為之。
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在本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指定代表為在本國境內負責人。據上,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分公司申請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其負責人應以外國公司之本國境內負責人為之。
答:
農民或原住民依菸酒管理法第11條規定申請製酒,其製酒場所之用地應受下列限制:
(一)該用地須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
(二)該用地須為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菸酒管理法第11條第1項)
農民或原住民依菸酒管理法第11條規定申請製酒,其製酒場所之用地應受下列限制:
(一)該用地須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
(二)該用地須為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菸酒管理法第11條第1項)
答:
無。為鬆綁法規,103年6月18日已修正菸酒管理法第9條,刪除非股份有限公司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規定。惟農民或原住民依菸酒管理法第11條規定申設之酒製造業者,仍有酒類年產量限制。(菸酒管理法第9條、第11條)
無。為鬆綁法規,103年6月18日已修正菸酒管理法第9條,刪除非股份有限公司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規定。惟農民或原住民依菸酒管理法第11條規定申設之酒製造業者,仍有酒類年產量限制。(菸酒管理法第9條、第11條)
答:
凡有實際從事酒產製之業者,除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外,均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不同組織型態,其檢附文件不同,請參閱申請須知)。(菸酒管理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45條)
凡有實際從事酒產製之業者,除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外,均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不同組織型態,其檢附文件不同,請參閱申請須知)。(菸酒管理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45條)
答:
(一)農民自製之酒品,如欲販賣,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申請並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始可販賣。農民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品,如該產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不論其取名為「露」或其他名稱,均屬私酒,除符合自用且未超過一定數量外,不得產製、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二)產製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菸酒管理法第45條)。
(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菸酒管理法第46條)
(一)農民自製之酒品,如欲販賣,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申請並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始可販賣。農民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品,如該產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不論其取名為「露」或其他名稱,均屬私酒,除符合自用且未超過一定數量外,不得產製、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二)產製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菸酒管理法第45條)。
(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答:
(一)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未繳納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期限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除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15%之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及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不須每年換照,惟如業者變更許可執照上登載事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14條或第19條規定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14條、第19條、第23條)
(一)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應按年繳納許可年費,未繳納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期限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除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15%之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及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不須每年換照,惟如業者變更許可執照上登載事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14條或第19條規定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14條、第19條、第23條)
答: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申請並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該等業者擬變更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變更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14條)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11條申請並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該等業者擬變更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暨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擬變更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等,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
(三)菸酒製造業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違反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55條及第56條)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10條申請並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該等業者擬變更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變更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14條)
(二)依菸酒管理法第11條申請並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該等業者擬變更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暨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擬變更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等,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
(三)菸酒製造業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違反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55條及第56條)
答:
(一)菸酒進口業者變更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變更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等,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19條)
(二)違反者,依其違反屬菸酒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事前變更,或同條第2項事後備查事項,分別依同法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處罰。
(一)菸酒進口業者變更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變更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等,應於變更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19條)
(二)違反者,依其違反屬菸酒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事前變更,或同條第2項事後備查事項,分別依同法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處罰。
答:
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之場所產製之菸酒,係屬私菸酒,如經查獲,將依同法第45條論處。(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45條)
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之場所產製之菸酒,係屬私菸酒,如經查獲,將依同法第45條論處。(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45條)
答:
為有效管理業者,菸酒管理法規定已取得菸酒製造業或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如有下列情形,應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註銷,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 菸酒製造業者結束菸酒業務、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菸酒管理法第15條)
(二) 菸酒進口業者結束菸酒業務,或連續2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菸酒管理法第20條)
為有效管理業者,菸酒管理法規定已取得菸酒製造業或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如有下列情形,應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註銷,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 菸酒製造業者結束菸酒業務、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菸酒管理法第15條)
(二) 菸酒進口業者結束菸酒業務,或連續2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菸酒管理法第20條)
答: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資料,可至財政部國庫署網站之業務導覽/菸酒管理/菸酒管理業務/菸酒線上申請/查詢系統/菸酒業者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行動版)或菸酒業者相關資料查詢系統項下查詢。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資料,可至財政部國庫署網站之業務導覽/菸酒管理/菸酒管理業務/菸酒線上申請/查詢系統/菸酒業者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行動版)或菸酒業者相關資料查詢系統項下查詢。
答:
為提升服務效能,財政部於其核(換、補)發之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許可執照上均增置二維條碼(下稱QR Code),業者及民眾得以行動裝置(如行動電話等)掃描該QR Code,即可自動連線顯示許可執照最新許可內容,包括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總機構所在地、執照號碼及執照核(換)照或註銷日期等資訊,有助確認許可執照有效性並強化資訊透明化,歡迎多加運用。
為提升服務效能,財政部於其核(換、補)發之菸酒製造業及進口業許可執照上均增置二維條碼(下稱QR Code),業者及民眾得以行動裝置(如行動電話等)掃描該QR Code,即可自動連線顯示許可執照最新許可內容,包括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總機構所在地、執照號碼及執照核(換)照或註銷日期等資訊,有助確認許可執照有效性並強化資訊透明化,歡迎多加運用。
答:
每月及年度的菸酒產製進口統計資料,可至財政部國庫署網站之業務導覽/菸酒管理/菸酒管理業務/菸酒產製進口統計資料項下查詢;至如欲瞭解國人人均紙菸消耗量及吸菸量資料,請至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https://www.hpa.gov.tw/Home/Index.aspx)網站查詢。
每月及年度的菸酒產製進口統計資料,可至財政部國庫署網站之業務導覽/菸酒管理/菸酒管理業務/菸酒產製進口統計資料項下查詢;至如欲瞭解國人人均紙菸消耗量及吸菸量資料,請至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https://www.hpa.gov.tw/Home/Index.aspx)網站查詢。
答:
申請人依申請項目於「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菸酒進口業者變更申報申請書」或「菸酒業者補(換)許可執照申請書」勾選「雙語執照」,另於申請書加填與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出進口廠商登記一致之業者英文名稱及負責人英文姓名,並檢附加蓋業者及其負責人章之護照(照片頁)影本。申請書請至財政部國庫署網站之「菸酒業者管理書表下載」項下(https://www.nta.gov.tw/BOTAAA/singlehtml/119?cntId=nta_3936_119)網頁查詢並運用。
申請人依申請項目於「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菸酒進口業者變更申報申請書」或「菸酒業者補(換)許可執照申請書」勾選「雙語執照」,另於申請書加填與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出進口廠商登記一致之業者英文名稱及負責人英文姓名,並檢附加蓋業者及其負責人章之護照(照片頁)影本。申請書請至財政部國庫署網站之「菸酒業者管理書表下載」項下(https://www.nta.gov.tw/BOTAAA/singlehtml/119?cntId=nta_3936_119)網頁查詢並運用。
〇菸酒衛生安全
答:
菸酒管理法第25條規定: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查依菸害防制法授權訂定之「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7條規定,98年4月1日後,紙菸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0毫克。(菸酒管理法第25條)
菸酒管理法第25條規定: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查依菸害防制法授權訂定之「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7條規定,98年4月1日後,紙菸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1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10毫克。(菸酒管理法第25條)
答:
(一)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2,000毫克以下。
2.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4,000毫克以下。
3.葡萄酒、Tequila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3,000毫克以下。
4.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 (純乙醇計)含量1,000毫克以下。
5.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6.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1,000毫克以下。
(二)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0.3毫克以下。
(三)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1.防腐劑:
(1) 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0.2公克以下。
(2) 酒精含量百分之18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0.4公克以下。
(3) 前二目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一。
(4) 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
2.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計為每公升10毫克以下。
3.其他添加物:
(1) 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0.4公克以下。
(2) 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0.03公克以下。
(3) 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四)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1.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2.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例如非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著色劑E122及E131等。(酒類衛生標準)
(一)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2,000毫克以下。
2.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4,000毫克以下。
3.葡萄酒、Tequila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3,000毫克以下。
4.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 (純乙醇計)含量1,000毫克以下。
5.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6.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1,000毫克以下。
(二)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0.3毫克以下。
(三)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1.防腐劑:
(1) 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0.2公克以下。
(2) 酒精含量百分之18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0.4公克以下。
(3) 前二目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一。
(4) 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
2.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計為每公升10毫克以下。
3.其他添加物:
(1) 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0.4公克以下。
(2) 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0.03公克以下。
(3) 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四)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1.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2.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例如非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之著色劑E122及E131等。(酒類衛生標準)
答:
為確保國人飲酒安全,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5項明定,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復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經濟部所定之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規定,食用酒精指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在95%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其成分及品質並應符合上開國家標準規定。
為確保國人飲酒安全,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5項明定,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復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經濟部所定之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規定,食用酒精指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在95%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其成分及品質並應符合上開國家標準規定。
答:
(一)所謂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指菸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致使用者發生疾病或有致病之虞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二)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及銷毀。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菸酒管理法第41條及第54條)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之成品及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封存或扣押,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另應抽查轄區內菸酒零售業者是否確已停止販賣。
(一)所謂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指菸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致使用者發生疾病或有致病之虞者。(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
(二)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發現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收回及銷毀。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菸酒管理法第41條及第54條)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之成品及半成品進行盤點及記錄後,予以封存或扣押,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另應抽查轄區內菸酒零售業者是否確已停止販賣。
答:
產製或輸入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劣酒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48條)
產製或輸入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劣酒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48條)
答:
(一)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應符合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或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之規定,該規定係規範菸酒製造業者之廠區環境、廠房及設施、機器設備、從業人員之管理、衛生管理、製造廠製程及品質管制、倉儲與運輸管理、檢驗與量測管制、紀錄保存、稽核管理制度之建立、客訴與成品回收管制等應符合之衛生標準。
(二)菸酒製造業者若違反該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時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菸酒管理法第27條第1項及第53條)
(一)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應符合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或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之規定,該規定係規範菸酒製造業者之廠區環境、廠房及設施、機器設備、從業人員之管理、衛生管理、製造廠製程及品質管制、倉儲與運輸管理、檢驗與量測管制、紀錄保存、稽核管理制度之建立、客訴與成品回收管制等應符合之衛生標準。
(二)菸酒製造業者若違反該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時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菸酒管理法第27條第1項及第53條)
答:
烈酒膠囊係以膠囊內裝高酒精度之酒液,基於吞食將造成食用者之口腔、舌頭、食道或胃臟之脫水受傷,甚而產生急性酒精中毒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另其體積小,難以明顯標示警示圖文,消費者不易瞭解其實際內含物,無法有效控管食用量,且易淪為不法工具,進而對治安及民眾安全造成危害,又該產品之成分、製程、食用方式及用途等,均與一般酒類不同,且該產品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屬不符酒類衛生標準第5條第2款之「劣酒」,依法不得產製、輸入或販賣,違規者,將依菸酒管理法處罰。(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47條及第48條、酒類衛生標準第5條、本署104年3月9日台庫酒字第10403632180號函)
烈酒膠囊係以膠囊內裝高酒精度之酒液,基於吞食將造成食用者之口腔、舌頭、食道或胃臟之脫水受傷,甚而產生急性酒精中毒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另其體積小,難以明顯標示警示圖文,消費者不易瞭解其實際內含物,無法有效控管食用量,且易淪為不法工具,進而對治安及民眾安全造成危害,又該產品之成分、製程、食用方式及用途等,均與一般酒類不同,且該產品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屬不符酒類衛生標準第5條第2款之「劣酒」,依法不得產製、輸入或販賣,違規者,將依菸酒管理法處罰。(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47條及第48條、酒類衛生標準第5條、本署104年3月9日台庫酒字第10403632180號函)
〇菸酒廣告及銷售
答:
(一)財政部推動酒品認證制度之目的如下:
1.提升國內酒類品質,健全業者的自主管理體系,確保酒品之安全衛生及品質穩定,並促進國產酒品市場朝良性發展。
2.透過酒品認證機制,提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方向。
3.透過認證執行機構之追蹤管理,強化對酒製造業者之管理。
(二)有關申請認證,請向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提出申請;電話:(02)23567417,網址:
www.cas.org.tw。
(三)通過認證的酒品可使用「W」字型優質酒類認證標章,財政部提醒消費者選購時要注意識別。優質酒類認證標誌為「W」字型標誌,中間有一個酒瓶的造型,上方並有「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字樣,取得優質酒類認證之酒品,在酒瓶上將標示優質酒類認證標誌,所有經過認證之酒品均刊載於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網站及本署網站。
(一)財政部推動酒品認證制度之目的如下:
1.提升國內酒類品質,健全業者的自主管理體系,確保酒品之安全衛生及品質穩定,並促進國產酒品市場朝良性發展。
2.透過酒品認證機制,提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方向。
3.透過認證執行機構之追蹤管理,強化對酒製造業者之管理。
(二)有關申請認證,請向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提出申請;電話:(02)23567417,網址:
www.cas.org.tw。
(三)通過認證的酒品可使用「W」字型優質酒類認證標章,財政部提醒消費者選購時要注意識別。優質酒類認證標誌為「W」字型標誌,中間有一個酒瓶的造型,上方並有「財政部優質酒類認證」字樣,取得優質酒類認證之酒品,在酒瓶上將標示優質酒類認證標誌,所有經過認證之酒品均刊載於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網站及本署網站。
答:
將酒類宣傳為具有療效之藥酒,可能涉及違反下列規定:
(一)非法製造之酒宣稱有醫療效果者,依藥事法規定處罰。
(二)合法製造之酒宣稱有醫療效果者,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處罰。
(三)標示事項有虛偽不實或使人誤信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2條規定,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50條)
(四)如屬廣告或促銷方式,而致人誤信該酒具有療效者,違反第37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菸酒管理法第51條)
將酒類宣傳為具有療效之藥酒,可能涉及違反下列規定:
(一)非法製造之酒宣稱有醫療效果者,依藥事法規定處罰。
(二)合法製造之酒宣稱有醫療效果者,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處罰。
(三)標示事項有虛偽不實或使人誤信者,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2條規定,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50條)
(四)如屬廣告或促銷方式,而致人誤信該酒具有療效者,違反第37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菸酒管理法第51條)
答:
(一)所謂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加工之行為,不包括有原廠授權,且不改變原品牌之加工行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
(二)菸酒之分裝業者,限菸酒製造業者,並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此外,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菸酒管理法第29條)
(一)所謂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加工之行為,不包括有原廠授權,且不改變原品牌之加工行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
(二)菸酒之分裝業者,限菸酒製造業者,並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此外,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菸酒管理法第29條)
答:
依菸酒管理法第36條,菸之廣告或促銷限制,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依菸酒管理法第36條,菸之廣告或促銷限制,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答:
(一)酒之廣告或促銷規範如下: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1.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鼓勵或提倡飲酒。
3.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4.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5.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菸酒管理法第37條)
(二)標示健康警語,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除禁止酒駕警示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語無關之文字或圖像。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另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
(三)為網路廣告業者,健康標語應隨時明顯展示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何一酒品時,皆能同時明顯見到警語。(財政部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
(四)所稱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
(五)電視及廣播之廣告時段及播出內容應另依「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中電視媒體酒類廣告播放時段為每日21時起至翌日6時止;廣播媒體酒類廣告播放時段如下:
2月、7月、8月及例假日為每日21時30分起至翌日6時止,上開以外時間為每日9時至17時。
廣告內容規定如下:
1.廣告中不得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播音。
2.廣告訴求不應以兒童或青少年為對象,並不得於兒童或青少年節目前、中、後播出。
3.廣告或促銷時,應明顯標示警語並避免鼓勵或提倡性表現方式。
(一)酒之廣告或促銷規範如下: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並應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1.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鼓勵或提倡飲酒。
3.以兒童、少年為對象,或妨害兒童、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4.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5.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菸酒管理法第37條)
(二)標示健康警語,應至少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除禁止酒駕警示圖外,不得標示與該警語無關之文字或圖像。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另標示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
(三)為網路廣告業者,健康標語應隨時明顯展示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何一酒品時,皆能同時明顯見到警語。(財政部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
(四)所稱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
(五)電視及廣播之廣告時段及播出內容應另依「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中電視媒體酒類廣告播放時段為每日21時起至翌日6時止;廣播媒體酒類廣告播放時段如下:
2月、7月、8月及例假日為每日21時30分起至翌日6時止,上開以外時間為每日9時至17時。
廣告內容規定如下:
1.廣告中不得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播音。
2.廣告訴求不應以兒童或青少年為對象,並不得於兒童或青少年節目前、中、後播出。
3.廣告或促銷時,應明顯標示警語並避免鼓勵或提倡性表現方式。
答:
酒類產品贈送贈品或贈獎之金額上限如下:
(一)「贈品」之定義:指附隨商品交易行為,商品購買者必定可獲得本商品以外之物品、現金或服務之行為。
(二)酒類為廣告促銷時,贈送贈品之金額不得超過當次酒品交易金額1/3,且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贈品之金額原則上係以業者提供之「取得成本」作為認定依據。
(三)「贈獎」之定義:指附隨商品交易行為,商品購買者因機會中獎,始能取得之物品、現金或服務之行為。
(四)事業辦理酒品贈獎,其「全年贈獎總額」與「個別贈獎活動之獎額」上限分別為:
1.「全年贈獎總額」上限,依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分成3個級距:
(1)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30億元以上者,為新臺幣1億5千萬元。
(2)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2億5千萬元,未滿新臺幣30億元者,為銷售金額5%。
(3)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2億5千萬元以下者,為新臺幣1,250萬元。
2.「個別贈獎活動之獎額」上限,不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財政部92年11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20063501號令)
酒類產品贈送贈品或贈獎之金額上限如下:
(一)「贈品」之定義:指附隨商品交易行為,商品購買者必定可獲得本商品以外之物品、現金或服務之行為。
(二)酒類為廣告促銷時,贈送贈品之金額不得超過當次酒品交易金額1/3,且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贈品之金額原則上係以業者提供之「取得成本」作為認定依據。
(三)「贈獎」之定義:指附隨商品交易行為,商品購買者因機會中獎,始能取得之物品、現金或服務之行為。
(四)事業辦理酒品贈獎,其「全年贈獎總額」與「個別贈獎活動之獎額」上限分別為:
1.「全年贈獎總額」上限,依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分成3個級距:
(1)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30億元以上者,為新臺幣1億5千萬元。
(2)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2億5千萬元,未滿新臺幣30億元者,為銷售金額5%。
(3)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在新臺幣2億5千萬元以下者,為新臺幣1,250萬元。
2.「個別贈獎活動之獎額」上限,不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財政部92年11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20063501號令)
答:
酒之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
酒之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
答:
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酒精除外)不須申請許可執照即可營業,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酒類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至菸品販賣,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2.開放方式之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3.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20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15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另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酒管理法第30條及菸害防制法第5條)
(二)菸酒主管機關對菸酒業者(包括批發業者及零售業者)進行檢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項目包括菸酒標示是否符合規定、菸酒有無危害人體健康及菸酒廣告、促銷是否符合規定等。(菸酒管理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三)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應配合收回及銷毀;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41條及第54條)
(四)酒精販賣業者應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後,始得營業。(詳未變性酒精問題-酒精業者之設立第1題)
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酒精除外)不須申請許可執照即可營業,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酒類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至菸品販賣,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2.開放方式之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3.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20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15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另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酒管理法第30條及菸害防制法第5條)
(二)菸酒主管機關對菸酒業者(包括批發業者及零售業者)進行檢查,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項目包括菸酒標示是否符合規定、菸酒有無危害人體健康及菸酒廣告、促銷是否符合規定等。(菸酒管理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三)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重大危害人體健康」菸酒,菸酒批發及零售業者應配合收回及銷毀;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41條及第54條)
(四)酒精販賣業者應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登記後,始得營業。(詳未變性酒精問題-酒精業者之設立第1題)
答: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警語及禁止酒駕警示圖如次:
1.飲酒勿開車。
2.未滿18歲者,禁止飲酒。
3.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18歲者。
酒零售場所標示上開警語,應以中文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3公分,其中「飲酒勿開車」之警語,應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合併標示之。另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至所稱其他適當地點,指使消費者清楚可見該警示圖文之處所,例如:收銀櫃檯、營業廳之牆面等。違反者,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上開規定,已自105年1月1日施行。
有關上開警示圖文之範例,業者可至菸酒管理業務專區「申請須知及書表下載」下載使用。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餐飲業者如有販售酒品,應依上述規定明顯標示警示圖文;至餐飲目錄部分,係涉菸酒管理法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標示警語規範範疇,與上述菸酒管理法第35條販售酒之場所應標示警示圖文規範無涉。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警語及禁止酒駕警示圖如次:
1.飲酒勿開車。
2.未滿18歲者,禁止飲酒。
3.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18歲者。
酒零售場所標示上開警語,應以中文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3公分,其中「飲酒勿開車」之警語,應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合併標示之。另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使消費者清楚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至所稱其他適當地點,指使消費者清楚可見該警示圖文之處所,例如:收銀櫃檯、營業廳之牆面等。違反者,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上開規定,已自105年1月1日施行。
有關上開警示圖文之範例,業者可至菸酒管理業務專區「申請須知及書表下載」下載使用。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餐飲業者如有販售酒品,應依上述規定明顯標示警示圖文;至餐飲目錄部分,係涉菸酒管理法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標示警語規範範疇,與上述菸酒管理法第35條販售酒之場所應標示警示圖文規範無涉。
答: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販賣業者違規者,則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將通知其限期回收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3項、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販賣業者違規者,則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將通知其限期回收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3項、第54條、第55條及第57條)
答:
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復依該法第21條規定,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
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復依該法第21條規定,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
答:
由於酒類以郵購方式販賣,根本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故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方式為之。
由於酒類以郵購方式販賣,根本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故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方式為之。
〇委託產製菸酒
答:
依菸酒管理法第28條規定,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但可委託除依該法第11條設立之酒製造業以外之菸酒製造業者。
依菸酒管理法第28條規定,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但可委託除依該法第11條設立之酒製造業以外之菸酒製造業者。
〇酒廠之分廠分照
答: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之分廠分照常見問答集 Q22 說明: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下稱食安法 ) 第 10 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化工等原料進入食品工廠而有害人民之身體健康,以達食品安全之保障,及酒類製程可能與食品緊密連結,且酒精亦可做為食品原料等因素,爰不要求食品業者同時生產酒精成分超過 0.5% 之酒類產品納入應分廠分照之對象。惟該等業者又兼營非食品或非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及調配,與非該廠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仍須依食安法規定辦理分廠分照等相關事宜。
(二)酒製造業者如有上開兼營非食品或非食品添加物之製造等情形,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於 105 年 6 月 10 日前辦理分廠分照相關作業。至如係酒廠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及產品雖有登記生產非食品,實際並未生產者,則請儘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以符實際並利管理。
(三)如須更多上述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分廠分照資訊,請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 http://www.fda.gov.tw)之食品業務專區查詢參考。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之分廠分照常見問答集 Q22 說明: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下稱食安法 ) 第 10 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化工等原料進入食品工廠而有害人民之身體健康,以達食品安全之保障,及酒類製程可能與食品緊密連結,且酒精亦可做為食品原料等因素,爰不要求食品業者同時生產酒精成分超過 0.5% 之酒類產品納入應分廠分照之對象。惟該等業者又兼營非食品或非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及調配,與非該廠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仍須依食安法規定辦理分廠分照等相關事宜。
(二)酒製造業者如有上開兼營非食品或非食品添加物之製造等情形,請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於 105 年 6 月 10 日前辦理分廠分照相關作業。至如係酒廠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及產品雖有登記生產非食品,實際並未生產者,則請儘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以符實際並利管理。
(三)如須更多上述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分廠分照資訊,請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 http://www.fda.gov.tw)之食品業務專區查詢參考。
答:
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加熱菸如經衛福部公告為指定菸品,應經該部健康風險評估審查通過及核定後,始得製造。基此,欲產製加熱菸者,不論是否取具菸製造業許可執照,應依該法條規定,向衛福部申請審查並通過後,再向本部申請新增「其他菸品」產品種類、或設立許可,並俟取得本部換(核)發之菸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經核定通過之加熱菸。
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加熱菸如經衛福部公告為指定菸品,應經該部健康風險評估審查通過及核定後,始得製造。基此,欲產製加熱菸者,不論是否取具菸製造業許可執照,應依該法條規定,向衛福部申請審查並通過後,再向本部申請新增「其他菸品」產品種類、或設立許可,並俟取得本部換(核)發之菸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經核定通過之加熱菸。
答:
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加熱菸如經衛福部公告為指定菸品,應經該部健康風險評估審查通過及核定後,始得輸入。基此,取得本部核發菸進口業許可執照者如欲進口加熱菸,應先向衛福部確認該菸品是否業經審查通過,倘未經審查通過,則應依該法條規定,向衛福部申請審查並俟通過後,再辦理進口之相關事宜。
依菸害防制法第7條規定,加熱菸如經衛福部公告為指定菸品,應經該部健康風險評估審查通過及核定後,始得輸入。基此,取得本部核發菸進口業許可執照者如欲進口加熱菸,應先向衛福部確認該菸品是否業經審查通過,倘未經審查通過,則應依該法條規定,向衛福部申請審查並俟通過後,再辦理進口之相關事宜。
答:
一、經蒐集國際資料,多數國家並無對加熱菸產製工廠訂有設廠標準,如有,則與紙(捲)菸產製工廠適用相同規範。
二、依我國「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規定,菸廠房及製造場所樓地板面積分別應有18,000平方公尺及8,000平方公尺,並特別就紙(捲)菸產製工廠,訂有菸葉加熱加濕機、加味料機等生產設備之最低效能。
三、因應菸害防制法之修正公布及考量國際間主要產製國家對加熱菸之產製管理均不低於紙(捲)菸,本部業於112.3.24與衛福部及經濟部會銜修正發布「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增訂其他菸品之產製工廠,應具備與紙(捲)菸相似之生產與檢驗等設備(增訂其他菸品得以成型設備取代捲菸機規定),以利業者遵循。
一、經蒐集國際資料,多數國家並無對加熱菸產製工廠訂有設廠標準,如有,則與紙(捲)菸產製工廠適用相同規範。
二、依我國「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規定,菸廠房及製造場所樓地板面積分別應有18,000平方公尺及8,000平方公尺,並特別就紙(捲)菸產製工廠,訂有菸葉加熱加濕機、加味料機等生產設備之最低效能。
三、因應菸害防制法之修正公布及考量國際間主要產製國家對加熱菸之產製管理均不低於紙(捲)菸,本部業於112.3.24與衛福部及經濟部會銜修正發布「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增訂其他菸品之產製工廠,應具備與紙(捲)菸相似之生產與檢驗等設備(增訂其他菸品得以成型設備取代捲菸機規定),以利業者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