〇酒精之定義
〇酒精業者之管理
〇酒精之進口及管理
答:
所謂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菸酒管理法第4條)
所謂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菸酒管理法第4條)
答:
未變性酒精分為食用酒精及非食用酒精兩種,食用酒精:指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符合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95%以上之未變性酒精。非食用酒精:前述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90%之未變性酒精。(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未變性酒精分為食用酒精及非食用酒精兩種,食用酒精:指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符合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95%以上之未變性酒精。非食用酒精:前述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90%之未變性酒精。(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〇酒精業者之管理
答:
不可以,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酒製造業者,方可產製酒精。(菸酒管理法第9條)
不可以,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酒製造業者,方可產製酒精。(菸酒管理法第9條)
答:
(一)申請設立許可
1.已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1)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2) 負責人無菸酒管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3) 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4)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2.籌設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許可時,應於完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取得酒精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於菸酒管理法第10條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1.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2.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3.經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菸酒管理法第10條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
(一)申請設立許可
1.已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1)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2) 負責人無菸酒管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3) 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4)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2.籌設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許可時,應於完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取得酒精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於菸酒管理法第10條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1.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2.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3.經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菸酒管理法第10條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
答:
(一)申請設立許可
1.已成立之公司申請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1)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2)負責人無菸酒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3)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載明預定之倉儲地點、運輸及道路交通規劃、酒精之來源及預定之用途與銷售對象。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2.籌設中公司申請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於完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二)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取得進口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菸酒管理法第16條所定期限內,辦妥公司設立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菸酒管理法第16條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
(一)申請設立許可
1.已成立之公司申請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1)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2)負責人無菸酒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3)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載明預定之倉儲地點、運輸及道路交通規劃、酒精之來源及預定之用途與銷售對象。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2.籌設中公司申請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於完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二)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取得進口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菸酒管理法第16條所定期限內,辦妥公司設立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菸酒管理法第16條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
答:
工業副產品為酒精時,仍應依菸酒管理法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取得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銷售其副產之酒精。(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
工業副產品為酒精時,仍應依菸酒管理法及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取得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銷售其副產之酒精。(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
答:
酒精販賣業者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販售供製藥使用或醫療衛生消毒使用酒精,且符合中華藥典規定標準者,得依本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免辦酒精販賣業登記;惟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含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者,販售非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銷售之酒精,仍有本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仍應辦理販賣登記。酒精販賣業者違反上述第4條規定未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者處罰鍰。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第11條及第13條)
酒精販賣業者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規定,應檢附公司、商業或其他核准營業之證明文件,經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但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販售供製藥使用或醫療衛生消毒使用酒精,且符合中華藥典規定標準者,得依本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免辦酒精販賣業登記;惟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含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者,販售非依本辦法第11條規定銷售之酒精,仍有本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仍應辦理販賣登記。酒精販賣業者違反上述第4條規定未向營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者處罰鍰。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第11條及第13條)
答:
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含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者銷售供製藥使用或醫藥衛生消毒使用,且符合中華藥典規定標準者,不必另為登記。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
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含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者銷售供製藥使用或醫藥衛生消毒使用,且符合中華藥典規定標準者,不必另為登記。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4條)
答:
(一)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
(二)酒精變性不符前開標準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經用途權責機關核發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之自用原料之文件外,不得進口。(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
(三)酒精變性後,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
(四)酒精變性後還原為未變性狀態者處罰鍰。(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3條)
(一)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
(二)酒精變性不符前開標準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經用途權責機關核發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之自用原料之文件外,不得進口。(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7條)
(三)酒精變性後,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8條)
(四)酒精變性後還原為未變性狀態者處罰鍰。(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3條)
答:
(一)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販賣業者及每月酒精銷售量累積達400公升之藥局或藥商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1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
(二)違反上開規定,未按時填送報表或填送報表不實,或未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購買文件,或未留存上開文件2年者,處罰鍰。填送報表內容不全者,第1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第2次處罰鍰,第3次起加重處以罰鍰。(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3條)
(一)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販賣業者及每月酒精銷售量累積達400公升之藥局或藥商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1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
(二)違反上開規定,未按時填送報表或填送報表不實,或未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購買文件,或未留存上開文件2年者,處罰鍰。填送報表內容不全者,第1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第2次處罰鍰,第3次起加重處以罰鍰。(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3條)
答: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5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2年備供查核。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400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400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上述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5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2年備供查核。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400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400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上述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
答:
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酒精之販賣一次達5公升以上,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2年備供查核。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400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400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每月酒精銷售量累積達400公升者,應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前1月相關報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0條)
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者,酒精之販賣一次達5公升以上,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2年備供查核。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400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計購買量達400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具之證明文件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每月酒精銷售量累積達400公升者,應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前1月相關報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0條)
答:
不可以!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5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違反者依法處罰鍰。(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3條)
不可以!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5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違反者依法處罰鍰。(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3條)
答:
(一)按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下稱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二)復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所稱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另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酒製造業者,應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三)據上,未領有「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之酒精販賣業者,向國內合法酒精製造業者購入酒精自不得進行分裝銷售,否則將涉違法產製私酒。違者,由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1,000萬元為限,並依本法第57條規定,沒入查獲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四)經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依違反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分確定之受處分人,若為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依本法第17條第3項及第22條規定,將廢止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許可執照。
(一)按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下稱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二)復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所稱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另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酒製造業者,應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三)據上,未領有「酒精」製造業許可執照之酒精販賣業者,向國內合法酒精製造業者購入酒精自不得進行分裝銷售,否則將涉違法產製私酒。違者,由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1,000萬元為限,並依本法第57條規定,沒入查獲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四)經地方菸酒主管機關依違反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分確定之受處分人,若為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依本法第17條第3項及第22條規定,將廢止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許可執照。
〇酒精之進口及管理
答:
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製酒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自行加工製酒使用或分裝銷售者,檢附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供他人加工製酒使用或供他人分裝銷售者,檢附進口委託契約及委託人之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
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製酒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自行加工製酒使用或分裝銷售者,檢附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供他人加工製酒使用或供他人分裝銷售者,檢附進口委託契約及委託人之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
答:
進口酒精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或能源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下列文件:
進口酒精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或能源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 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使用:檢附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
(二) 供製藥工業使用:供製藥酒以外之製藥工業使用者,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但供研發新藥者,得以研發計畫書替代藥品許可證供製藥酒工業使用者,檢附衛生福利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三) 供醫療使用: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證明文件。
(四) 供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及軍醫院使用:檢附經國防部同意或證明用途之文件。
(五) 供檢驗使用:檢附檢測產品之各主管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六) 供實驗研究使用:檢附教育部或中央研究院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七) 供能源使用:檢附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
答:
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故不得直接進行銷售。
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規定,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故不得直接進行銷售。
答:
擬進口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用之酒精成分達99.5%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5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者,如係屬已取得本部核發之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者,無須專案向各用途權責機關申請進口,但應於報關時填列上開許可執照號碼及免驗通關代碼,以利通關作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
擬進口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用之酒精成分達99.5%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5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者,如係屬已取得本部核發之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者,無須專案向各用途權責機關申請進口,但應於報關時填列上開許可執照號碼及免驗通關代碼,以利通關作業。(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
答:
未變性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應由用途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變更後之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
未變性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應由用途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變更後之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