〇標示項目及方式
〇產品種類
〇酒精成分及容量單位
〇原產地
〇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O警語
O選擇性標示項目
〇其他
答: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
答:
酒類之必要標示項目有: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
酒類之必要標示項目有: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
答:
(一)酒品應標示產製批號。(財政部94年7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3066680號及95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09503510310號公告)
(二)酒精類以外酒精成分60度以上之酒類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財政部93年2月5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171號公告)
(三)二氧化硫殘留量超過每公升中0.25公克未逾0.4公克之酒品,應標示本品二氧化硫含量在400ppm以下,如二氧化硫殘留量未超過每公升0.25公克者,則無須標示。(財政部95年11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503516340號公告)
(一)酒品應標示產製批號。(財政部94年7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3066680號及95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09503510310號公告)
(二)酒精類以外酒精成分60度以上之酒類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財政部93年2月5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171號公告)
(三)二氧化硫殘留量超過每公升中0.25公克未逾0.4公克之酒品,應標示本品二氧化硫含量在400ppm以下,如二氧化硫殘留量未超過每公升0.25公克者,則無須標示。(財政部95年11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503516340號公告)
答:
(一)菸酒管理法規定菸類應標示之事項,應以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供外銷。但外銷菸類改為內銷或進口菸出售時,仍應加中文標示。
2.進口菸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3.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菸類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依規定標示之。
(三)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3條)
(一)菸酒管理法規定菸類應標示之事項,應以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供外銷。但外銷菸類改為內銷或進口菸出售時,仍應加中文標示。
2.進口菸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3.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菸類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依規定標示之。
(三)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3條)
答:
自103年5月1日起,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規定於直接接觸紙菸之容器上標示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及有限期限,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標示之有限期限或自有效日期推算之有效期限,最長均不得逾18個月。
(財政部102年10月31日台財庫字第10203753370號令)
自103年5月1日起,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規定於直接接觸紙菸之容器上標示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及有限期限,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標示之有限期限或自有效日期推算之有效期限,最長均不得逾18個月。
(財政部102年10月31日台財庫字第10203753370號令)
答:
(一)菸酒管理法規定酒類應標示之事項,應以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供外銷。但外銷酒類改為內銷或進口酒類出售時,仍應加中文標示。
2.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3.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4.進口酒之地理標示。
(二)酒類標示,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三)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四)酒類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依規定標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五)酒類標示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六)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
、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菸酒管理法第32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4條)
(一)菸酒管理法規定酒類應標示之事項,應以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供外銷。但外銷酒類改為內銷或進口酒類出售時,仍應加中文標示。
2.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3.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4.進口酒之地理標示。
(二)酒類標示,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三)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四)酒類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依規定標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五)酒類標示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六)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
、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菸酒管理法第32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4條)
答:
為使消費者明確瞭解菸酒標示事項之意涵,應以條列方式清楚標示之。若前標已標示且其品牌名稱業以寬大字體為之,已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規定者,背標得不再標示或以見前標方式註明。
為使消費者明確瞭解菸酒標示事項之意涵,應以條列方式清楚標示之。若前標已標示且其品牌名稱業以寬大字體為之,已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規定者,背標得不再標示或以見前標方式註明。
答:
否,酒之標示適用菸酒管理法第32條規定,故無須依同法第37條規定加標「禁止酒駕」之警語。(菸酒管理法第32條)
否,酒之標示適用菸酒管理法第32條規定,故無須依同法第37條規定加標「禁止酒駕」之警語。(菸酒管理法第32條)
答: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違反者,依 同法第5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酒進口業者應維持所進口之酒品標示資訊之完整性,其中文標示亦應依該規定提供消費者充實與正確之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其目的係為防範業者於酒品標籤上作誇大不實之標 示,造成消費者誤信,而影響其權益;至如於進口酒品之中文標籤加註口感、搭配餐點建議等屬商業行銷文字,倘未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尚非法所不許。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除第1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 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酒品。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違反者,依 同法第5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酒進口業者應維持所進口之酒品標示資訊之完整性,其中文標示亦應依該規定提供消費者充實與正確之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其目的係為防範業者於酒品標籤上作誇大不實之標 示,造成消費者誤信,而影響其權益;至如於進口酒品之中文標籤加註口感、搭配餐點建議等屬商業行銷文字,倘未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尚非法所不許。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除第1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 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酒品。
答:
(一)按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其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塑膠材質及紙質為酒盛裝容器之材料,有其安全期限之限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予規範。是以,此類酒品應標示有效日期。為利業者遵循,財政部業訂定「市售包裝酒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俾利業者評估訂定其所製造包裝酒品有效日期,惟尚不得標示為「無限期」。
(二)自105年7月1日起,如於市面上查獲未符合上開規定酒品,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除第1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酒品
。至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酒品,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一)按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2條第1項第8款規定,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其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塑膠材質及紙質為酒盛裝容器之材料,有其安全期限之限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爰予規範。是以,此類酒品應標示有效日期。為利業者遵循,財政部業訂定「市售包裝酒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俾利業者評估訂定其所製造包裝酒品有效日期,惟尚不得標示為「無限期」。
(二)自105年7月1日起,如於市面上查獲未符合上開規定酒品,依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除第1次查獲情形未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酒品
。至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酒品,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答:
酒製造業者如依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酒品,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分裝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分裝製造業者」或「分裝製造商」),惟不得標示進口原酒之「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以避免消費者誤信其為進口酒品。(菸酒管理法第32條、本署105年9月30日台庫酒字第105037283
40號函)
酒製造業者如依菸酒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酒品,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分裝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分裝製造業者」或「分裝製造商」),惟不得標示進口原酒之「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以避免消費者誤信其為進口酒品。(菸酒管理法第32條、本署105年9月30日台庫酒字第105037283
40號函)
答: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略以,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品牌名稱、警語等事項。復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2.65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二)有關上述酒類之應標示事項,基於酒品開啟後,瓶(罐)蓋或拉環即與酒瓶瓶(罐)身或鋁罐分離,黏貼於瓶(罐)蓋上或易開鋁罐拉環面上,與上開規定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2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1條、本署105年10月13日台庫酒字第10503749730號函、本署106年1月13日台庫酒字第10603606530號函)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略以,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品牌名稱、警語等事項。復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2.65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二)有關上述酒類之應標示事項,基於酒品開啟後,瓶(罐)蓋或拉環即與酒瓶瓶(罐)身或鋁罐分離,黏貼於瓶(罐)蓋上或易開鋁罐拉環面上,與上開規定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2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1條、本署105年10月13日台庫酒字第10503749730號函、本署106年1月13日台庫酒字第10603606530號函)
答:
(一)進口酒品:
1. 原文標示如已揭露營養成分資訊者,進口業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將酒品原文標示之營養成分資訊以中文標示同步揭露,違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2. 原文標示未揭露營養成分資訊者,考量酒品營養成分雖非法定必要標示項目,惟為滿足消費者知的權益,鼓勵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於官網或酒容器自主揭露酒精度7%以下調味酒營養成分資訊,至少包括熱量及含糖量,並以「每100毫升」方式揭露;其餘酒類,亦得比照上開方式辦理。酒品營養成分揭露範例(網頁版、酒容器版),請參考。
(二)國產酒品:請依上開(一)2.辦理。
(一)進口酒品:
1. 原文標示如已揭露營養成分資訊者,進口業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將酒品原文標示之營養成分資訊以中文標示同步揭露,違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2. 原文標示未揭露營養成分資訊者,考量酒品營養成分雖非法定必要標示項目,惟為滿足消費者知的權益,鼓勵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於官網或酒容器自主揭露酒精度7%以下調味酒營養成分資訊,至少包括熱量及含糖量,並以「每100毫升」方式揭露;其餘酒類,亦得比照上開方式辦理。酒品營養成分揭露範例(網頁版、酒容器版),請參考。
(二)國產酒品:請依上開(一)2.辦理。
〇產品種類
答:
(一)香檳及葡萄製之汽泡酒,其產品種類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屬「葡萄酒」;伏特加、蘭姆酒之產品種類則歸「其他蒸餾酒」。
(二)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標大類或細類,惟若其為進口酒〈酒精除外〉,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得依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予以標示。故該等產品因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有「
香檳」、「汽泡酒」、「伏特加」、「蘭姆酒」之貨名,如經海關依該貨名核定放行者,亦得分別以該貨
名標示之。
(三)綜上,以下列進口酒類為例,其得標示之產品種類為:
1.進口香檳:得標示為水果釀造酒〈大類〉、葡萄酒〈細類〉、香檳〈進口稅則號別貨名八位碼〉或汽泡酒〈進口稅則號別貨名六位碼〉。
2.進口白蘭地:得標示為蒸餾酒類〈大類〉、白蘭地〈細類〉或水果白蘭地〈進口稅則號別貨名〉。
3.進口伏特加酒:得標示為蒸餾酒類〈大類〉、其他蒸餾酒類〈細類〉或伏特加酒〈進口稅則號別貨名〉
。
4.進口蘭姆酒:得標示為蒸餾酒類〈大類〉、其他蒸餾酒類〈細類〉或蘭姆酒〈進口稅則號別貨名〉。
(四)如品牌名稱已可顯示產品種類,且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者,得免再標示「產品種類
」。例如:品牌名稱為「台灣啤酒」之「啤酒」二字業屬產品種類之啤酒類,爰無須再以「產品種類:
啤酒類」模式標示。
(一)香檳及葡萄製之汽泡酒,其產品種類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屬「葡萄酒」;伏特加、蘭姆酒之產品種類則歸「其他蒸餾酒」。
(二)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標大類或細類,惟若其為進口酒〈酒精除外〉,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得依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予以標示。故該等產品因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有「
香檳」、「汽泡酒」、「伏特加」、「蘭姆酒」之貨名,如經海關依該貨名核定放行者,亦得分別以該貨
名標示之。
(三)綜上,以下列進口酒類為例,其得標示之產品種類為:
1.進口香檳:得標示為水果釀造酒〈大類〉、葡萄酒〈細類〉、香檳〈進口稅則號別貨名八位碼〉或汽泡酒〈進口稅則號別貨名六位碼〉。
2.進口白蘭地:得標示為蒸餾酒類〈大類〉、白蘭地〈細類〉或水果白蘭地〈進口稅則號別貨名〉。
3.進口伏特加酒:得標示為蒸餾酒類〈大類〉、其他蒸餾酒類〈細類〉或伏特加酒〈進口稅則號別貨名〉
。
4.進口蘭姆酒:得標示為蒸餾酒類〈大類〉、其他蒸餾酒類〈細類〉或蘭姆酒〈進口稅則號別貨名〉。
(四)如品牌名稱已可顯示產品種類,且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者,得免再標示「產品種類
」。例如:品牌名稱為「台灣啤酒」之「啤酒」二字業屬產品種類之啤酒類,爰無須再以「產品種類:
啤酒類」模式標示。
答:
一般而言,清酒屬穀類釀造酒,合成清酒則屬再製酒,惟究應歸屬何種酒類,事涉實際製程及所用原料而有不同屬性,宜視個案事實認定。
一般而言,清酒屬穀類釀造酒,合成清酒則屬再製酒,惟究應歸屬何種酒類,事涉實際製程及所用原料而有不同屬性,宜視個案事實認定。
答: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略以,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產品種類等事項。復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者。……九、其他酒類:指前8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二)啤酒與果汁混合之調製酒品(於啤酒發酵完成後始混合果汁),如啤酒含量比率大於或等於50%者,其產品種類應標示啤酒類;如啤酒含量比率未達50%且抽出物含量大於或等於2%者,標示再製酒類。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略以,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產品種類等事項。復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2%者。……九、其他酒類:指前8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二)啤酒與果汁混合之調製酒品(於啤酒發酵完成後始混合果汁),如啤酒含量比率大於或等於50%者,其產品種類應標示啤酒類;如啤酒含量比率未達50%且抽出物含量大於或等於2%者,標示再製酒類。
〇酒精成分及容量單位
答:
(一)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100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 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
(二)酒類之酒精成分標示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0.5度以外,其他酒類為正負1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建議酒製造業者測量酒精成分所使用酒精比重計宜視使用頻率進行校正,以維持測量結果之正確性。
(一)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100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 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
(二)酒類之酒精成分標示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0.5度以外,其他酒類為正負1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建議酒製造業者測量酒精成分所使用酒精比重計宜視使用頻率進行校正,以維持測量結果之正確性。
答:
(一)酒類之容量標示,應以公升、厘升、毫升、1〈L〉、cl或ml為之。
(二)酒類之容量標示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CNS12924「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規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9條)
(一)酒類之容量標示,應以公升、厘升、毫升、1〈L〉、cl或ml為之。
(二)酒類之容量標示容許誤差範圍,應符合CNS12924「包裝食品裝量檢驗法」之規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9條)
答:
酒類之酒精成分,其單位以度、%、%vol或% 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至其容量標示應以公升、厘升、毫升、1〈L〉、cl或ml為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9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其單位以度、%、%vol或% by volume 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至其容量標示應以公升、厘升、毫升、1〈L〉、cl或ml為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9條)
〇原產地
答:
(一)酒類製品之原產地認定,應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二)該標準第7條規定,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故如法國產製的葡萄酒,僅於德國進行包裝(裝瓶)之作業,其原產地應為法國,基於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產製包括製造及分裝,故酒之製造業者得標示法商或德商。
(一)酒類製品之原產地認定,應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二)該標準第7條規定,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故如法國產製的葡萄酒,僅於德國進行包裝(裝瓶)之作業,其原產地應為法國,基於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產製包括製造及分裝,故酒之製造業者得標示法商或德商。
答:
(一)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
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故酒類如未明確標示「地理標示」
,其品牌名稱即不應內含"地理"名詞,以避免使人對原產地等發生誤解之情形。
(二)酒類縱未標示「地理標示」,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業者於進口時仍應於通關前
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
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一)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
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故酒類如未明確標示「地理標示」
,其品牌名稱即不應內含"地理"名詞,以避免使人對原產地等發生誤解之情形。
(二)酒類縱未標示「地理標示」,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業者於進口時仍應於通關前
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
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〇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答:
(一)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
絡之內容。換言之,業者名稱應以「全銜」標示;至地址,國產菸酒應將相關路段、巷、弄及門牌號碼標
示清楚。惟進口菸酒之製造業者地址之標示,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但仍應就其所在區域有具體標示,且
有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財政部92年7月7日台財庫字第0920306388號令)
(二)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2.65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
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至於菸品,依「菸害防制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造商」為應標示之事項,
至「供應商」標示與否,業者可自行決定。
(一)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
絡之內容。換言之,業者名稱應以「全銜」標示;至地址,國產菸酒應將相關路段、巷、弄及門牌號碼標
示清楚。惟進口菸酒之製造業者地址之標示,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但仍應就其所在區域有具體標示,且
有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財政部92年7月7日台財庫字第0920306388號令)
(二)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2.65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
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至於菸品,依「菸害防制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造商」為應標示之事項,
至「供應商」標示與否,業者可自行決定。
答:
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菸酒管理法所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供外銷
、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及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得以外文標示。
(菸酒管理法第33條)
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菸酒管理法所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供外銷
、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及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得以外文標示。
(菸酒管理法第33條)
答:
進口酒類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示之製造業者地址部分,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惟仍應
就其所在區域有具體標示,且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
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進口酒類依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示之製造業者地址部分,得不標示至門牌號碼,惟仍應
就其所在區域有具體標示,且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
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答:
製造業者之地址應依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載明之總機構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標示之。惟地址之標示應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製造業者之地址應依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載明之總機構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標示之。惟地址之標示應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答:
如屬委(受)託製造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酒之容器上標示「委託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委託製造業者」或「委託製造商」)、「受託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受託製造業者」或「受託製造商」)。(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2條)
如屬委(受)託製造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酒之容器上標示「委託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委託製造業者」或「委託製造商」)、「受託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受託製造業者」或「受託製造商」)。(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2條)
O警語
答:
(一)方式: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2.65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
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二)內容:
1. 酒類(酒精類除外)應標示下列警語之一:
(1)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
(2)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3)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4)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5)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6)找代駕 保平安。(財政部111年1月27日台財庫第11103616810號公告)
(7)安全誠無價 酒後找代駕。(同上公告)
(8)酒後找代駕 平安送到家。(同上公告)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2. 酒精類以外酒精成分60度以上之酒類,除依前項標示外,並應加註「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
火焰,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之安全警語。 (財政部93年2月5日台財庫第0930350171號
公告)
3.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1)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2)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
4.料理酒類之警語標示,得標示「食用含酒料理 請勿開車」。
(財政部99年9月1日台財庫第09900370061號公告)
(一)方式: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2.65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
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二)內容:
1. 酒類(酒精類除外)應標示下列警語之一:
(1)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
(2)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3)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4)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5)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6)找代駕 保平安。(財政部111年1月27日台財庫第11103616810號公告)
(7)安全誠無價 酒後找代駕。(同上公告)
(8)酒後找代駕 平安送到家。(同上公告)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2. 酒精類以外酒精成分60度以上之酒類,除依前項標示外,並應加註「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
火焰,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之安全警語。 (財政部93年2月5日台財庫第0930350171號
公告)
3.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1)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2)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1條)
4.料理酒類之警語標示,得標示「食用含酒料理 請勿開車」。
(財政部99年9月1日台財庫第09900370061號公告)
答:
「成人每日飲用一杯量(15公撮)」,並非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警語,進口人蔘酒應依上開法令規定標示相關警語。
「成人每日飲用一杯量(15公撮)」,並非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警語,進口人蔘酒應依上開法令規定標示相關警語。
答:
酒精類以外酒精成分60度以上之酒類經包裝出售者,除一般酒類應標示事項外,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另標示「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等標示事項。(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0款、財政部93年2月5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171號公告)
酒精類以外酒精成分60度以上之酒類經包裝出售者,除一般酒類應標示事項外,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另標示「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等標示事項。(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10款、財政部93年2月5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171號公告)
O選擇性標示項目
答:
(一)所謂酒之年份,係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85%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二)所謂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該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
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三)酒年份及酒齡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例如:12年或1972年,不得標示「3年至5年」。
(四)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其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
(一)所謂酒之年份,係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85%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二)所謂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該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
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三)酒年份及酒齡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例如:12年或1972年,不得標示「3年至5年」。
(四)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其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
答:
(一)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且該來源為該商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
(二)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三)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3條)
(一)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且該來源為該商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
(二)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三)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3條)
答:
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
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故若酒品之原產地如確為法國波爾多,自
得將波爾多加註於酒名。
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
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故若酒品之原產地如確為法國波爾多,自
得將波爾多加註於酒名。
答:
酒類標示「陳年」者,應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成年數。前開熟成年數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且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
酒類標示「陳年」者,應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成年數。前開熟成年數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且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
〇其他
答:
自92年6月30日起,進口或產製之菸酒不得再為菸酒專賣時期之專賣憑證標示。
(財政部92年6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1143號函)
自92年6月30日起,進口或產製之菸酒不得再為菸酒專賣時期之專賣憑證標示。
(財政部92年6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1143號函)
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酒類標示不實」處分案例之違法類型表(民國87年11月20日修正)
違法類型 | 法律依據 | 相關處分書 | 說明 |
(一)酒齡標示不實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如針對威士忌酒齡標示不實之(八七)公處字第○二六號處分、第○二七號處分、第○二八號處分、第○二九號處分、第○三○號處分及第一○八號處分 | 1.酒類商品之標示,係供消費者認識酒類商品之成份、內容及品質,且往往作為選購之重要依據。故酒類商品之重要標示事項:酒齡,自不得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2.類之進口商及販售專賣店,應熟知酒類商品相關消費資訊、及瞭解酒類商品標示之法令規範。故相關業者須對其進口或販售酒類商品之酒瓶標籤、及包裝標示,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如就酒齡有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事業主責任。 3.本會所作成之處分案例,如烈酒中之威士忌商品,就業者之商業慣行及一般消費者之普遍認知,酒齡越高之威士忌,通常表示其品質較好,價格亦越高。故威士忌之酒齡標籤及包裝上,自不得載有引人誤認為酒齡之數字表示。 |
(二)原產地標示不實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如針對威士忌原產地標示不實之(八七)公處字第○二六號處分、第○二八號處分及第一○八號處分 |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已明文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原產地,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酒類商品之原產地,攸關酒類商品之風味、品質,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決定甚鉅。故事業自不得於酒類產品上,就原產地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2.酒類之進口商及販售專賣店,應熟知酒類商品相關消費資訊、及瞭解酒類商品標示之法令規範。故相關業者需對其進口貨販售酒類商品之酒瓶標籤、及包裝標示,負起法律責任,如就原產地有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事業主責任。 3.以本會所作成之處分案例,就蘇格蘭威士忌言,依國際共通規範、業者之商業慣行及消費者之普遍認知,「蘇格蘭威士忌」乃表示於蘇格蘭生產的威士忌,顯見「蘇格蘭威士忌」或「Scotch?Whisky」係為表彰產地來源之標示。故如威士忌酒非於蘇格蘭地區產製,然卻於酒瓶標籤或外包裝盒上標示「蘇格蘭威士忌」或「Sco-tch?Whisky」字樣,即係對原產地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
(三)等級標示不實 |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如針對法國葡萄酒等級標示不實之(八七)公處字第一四九號處分及第一○八號處分 |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已明文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如依商業慣行及消費共識,酒類商品之等級標示足以表彰商品品質,事業自不得於酒類產品上,就等級標示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2.酒類之進口商及販售專賣店,應熟知酒類商品相關消費資訊、及瞭解酒類商品標示之法令規範。故相關業者須對其進口或販售酒類商品之酒瓶標籤及包裝標示,負起法律責任,如就足以表彰品質之等級標示,有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事業主責任。 3.以本會所作成之處分案例,就法國葡萄酒言,因法國國內對葡萄酒之等級標示,係採嚴格之控管,故對選購生產於法國之葡萄酒的消費者而言,該等級之標示,係作為判斷葡萄酒品質良窳之重要依據,如對產於法國之葡萄酒等級標示不實,致造成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購買決定,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反。 |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
一、(目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維護交易秩序,有效處理事業濫用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不當對外發布競爭對手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名詞定義及適用對象)
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事業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
(一) 警告函。
(二) 敬告函。
(三) 律師函。
(四) 公開信。
(五) 廣告啟事。
(六) 其他足使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知悉之書面。
|
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一)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 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 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
四、(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二)
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 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 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
五、(法律效果)
事業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
事業雖踐行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但內容涉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
六、(本處理原則亦適用於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事業侵權之情形)
事業不當對外發布與其非屬同一產銷階段競爭關係之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警告函,而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情事者,亦有本處理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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