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財政部(89)台財庫字第089035143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並自菸酒管理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35098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400537540號令修正發布第5、31條條文;修正發布之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5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703507770號令修正發布第3、31條條文;修正之第3條第8款規定自97年5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9035173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31 條條文;並自99年9月16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3037820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條;除修正之第9條自105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4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1203619370號令修正發布第2、27條條文;並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第 1 條 | 本細則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菸,分類如下: |
第 3 條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
第 4 條 |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分裝,指將散裝或其他較大重量、數量、容量包裝之菸酒,重新拆封予以改裝或灌裝為較小規格包裝,而無其他製造或加工之行為。 |
第 5 條 |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農業組織,指依法設立之農會、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農業組織。 |
第 6 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地址,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
第 7 條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醫療保健,指涉及醫療效能或保健功效之詞句或效果。 |
第 8 條 |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廣告或促銷,指以產品內、外包裝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使用之文字、圖案,足致消費者誤信該產品為菸、酒者。 |
第 9 條 |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標示之警語,應以中文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該條各款規定之警語,得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如附圖)合併標示,其中第一款之警語,並應與禁止酒駕警示圖合併標示之。 |
第 10 條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網路、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
第 11 條 |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其他警語,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所定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包括不 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 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
第 13 條 |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六章所定之稽查及取締業務,應設稽查及取締小組。 |
第 14 條 |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 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可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 符、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及有無違反本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 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 |
第 15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並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 者。 |
第 16 條 |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樣檢驗菸酒產品時,無償抽取之,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 後,由檢查人員開立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及編列密碼攜回檢驗;完成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 業者及主管機關。 |
第 17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抽樣檢驗時,準用第十六條規定,並應於五工作日內將應送驗之 樣品,依本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進行檢驗。 |
第 18 條 |
主管機關查獲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除因搬運不便、保管困難或需經抽樣檢驗者,予以封 存,並交由原持有人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外,予以扣留。 主管機關為前項扣留或封存時,應就查獲之時間、地點、數量、涉嫌違章事實、菸酒來源、產製或進 口業者名稱、製造、輸入或購買日期、現場陳列或倉庫存放等情形,作成紀錄,並由涉嫌人或在場關 係人簽章;其拒不簽章者,應予註明。 |
第 19 條 |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指菸酒受污染,或含有應有成分以外對 人體健康有害之其他物質,致使用者發生疾病或有致病之虞者。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時,應立即通知中央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 之處置。 |
第 20 條 |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調查或取締人員應出示之證件,其範圍如下: |
第 21 條 |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或半成品,除有易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沒收 |
第 22 條 |
沒收物或沒入物之處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代為執行;其處置費用及收入,由主管機關 |
第 23 條 |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 |
第 24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 |
第 25 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項事務之規費收入,由 |
第 26 條 |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 |
本細則除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