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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類衛生標準

酒類衛生標準

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303509760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3040819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503507341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5040340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但95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第1款關於葡萄酒之含量規定,自修正發布後6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603518710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6040945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6 條;除第 4、5 條自97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 09703503730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 097040056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20370180號令、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34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 條、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503773520號令、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3041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條文6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兩千毫克以下。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 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葡萄酒、Tequila 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 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第三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零點三毫克以下。

第四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零點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八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三)前二目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數值總和不得大於一。

(四)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然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上限者,不在此限。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 lutein 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零三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第五條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發布單位:菸酒管理組 發布日期:105-12-27 更新日期:112-10-18